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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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洪清誥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DL-9778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1段往得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1段131號前時,欲向左迴轉至對向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 楊子賢 (91年5月生)騎乘車牌號碼NAZ-9815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成功路1段往福和橋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子賢受有雙側小腿鈍擦傷之傷害。案經楊子賢之母 張靜怡 提出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靜怡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1101 號判決(111.11.0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10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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