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士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士郎於民國110年9月1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1段與重陽路3段時,本應注意左轉時應禮讓直行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重陽路3段,適有告訴人 鄭雅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李佩玉 ,沿自強路2段往自強路1段方向直行,因而煞車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鄭雅玲受有左側肩膀及左側手肘挫傷、左右側膝部及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李佩玉則受有左側膝部、右側髖部、臉部、左右側手肘、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111年9月2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復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