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7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源與告訴人 陳采汝 為父女關係。被告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居所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任職之火鍋店營收,並放置被告之妻 邱玉燕 房間床底下之現金新臺幣77萬2,948元,得手後用以還款並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親屬間(即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之竊盜案件須告訴乃論。而被告為告訴人之父,此經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為直系血親,又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1年9月2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具狀表明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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