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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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7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ꆼ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朱寶珠持續口角,已互相宣洩不滿,被告朝告訴人方向揮擊掃把的動作,其用意顯然並非僅在宣洩情緒,而係以揮掃廢棄物的動作,用以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況以告訴人及被告出生之年代,渠等觀念皆認為當著他人面前揮甩或擊打掃帚即係意指對方係豬狗禽獸而欲以掃帚驅離之意,原審認為被告此舉僅係宣洩不滿,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其認事用法似有未當。ꆼ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難認其有悔改之意,原審前開量處刑度過於輕微,難收遏阻不法之效果。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3年9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被告張東岳(以下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以掃把揮打圍籬之動作,僅係宣洩不滿,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業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公訴人雖認被告除前揭公然侮辱犯行外,另於上揭時地有接續持掃把朝朱寶珠方向,揮打相鄰交界處之圍籬,而以揮掃廢棄物之肢體動作,公然侮辱朱寶珠,足以貶損朱寶珠之人格在社會所應受之評價,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固有持掃把揮打相鄰交界處之圍籬一下之事,業據被告於原審陳明:伊有這樣做,但那是伊家的圍籬,伊只是要發洩自己情緒等語(原審卷第48頁),復有扣案光碟及檢察官勘驗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以掃把揮打圍籬一下之事,然依上開光碟及被告提出之翻拍照片觀之雙方肢體動作(原審卷第37頁),雖未能辨識雙方當日對話詳細內容,然告訴人確實有以手指直指著被告的動作,顯見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間持續口角,雙方勢均力敵,情緒均有相當不滿,是被告以自己掃把揮打自己圍籬,既無證據證明具有公然侮辱犯意,依一般社會認知,亦難認該動作有何侮辱而貶抑告訴人人格之意,應僅係被告宣洩自己不滿情緒之動作,難認被告以掃把揮打圍籬係以肢體動作為加重公然侮辱犯行,是此部分尚難以加重公然侮辱罪相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係具恐嚇犯意,是此部分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是原審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為被告此部分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已詳予闡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個人主觀感受,堅稱被告行為有侮辱告訴人之意,顯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二審上訴具體理由。
(三)又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就量刑部分,業已敘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相鄰逾20年以上鄰居,雙方相處長久不睦,本件告訴人再對被告停放機車位置有所意見,雙方互認對方無理為之,被告主觀認為告訴人就被告已停妥完好之機車,竟刻意呼叫不認識之路人前來搬動,而認告訴人實無必要勞煩不相干之路人,遂以上揭雙手食指點擊自己太陽穴之肢體動作,向路人表示告訴人頭腦有問題,因之犯此公然侮辱犯行,考其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復其對被害人所致之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2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妥為斟酌,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否認犯罪,難認有悔改之意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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