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至第9行記載:「……,於同日時39分許測得李永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回溯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56毫克(0.064乘34除以60加上0.22)】,始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時39分許測得李永吉呼氣酒精濃度達0.22MG/L,李永吉開始騎車至接受警方酒測之期間,約略已過34分鐘,經以酒精消退階段之每小時呼氣酒精消退率為0.050至0.200MG/L,平均0.100MG/L計算,回溯推算李永吉在34分鐘前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25MG/L至
0.33MG/L,平均0.28MG/L(計算式:0.22+34÷60×0.050≒
0.25;0.22+34÷60×0.200≒0.33;0.22+34÷60×0.100≒
0.28),始悉上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證據部分補充:「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換算說明資料」(見本院卷第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車上路,酒後騎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25MG/L至0.33MG/L,平均0.28MG/L,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25MG/L至0.33MG/L,平均0.28MG/L,仍駕車上路,並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漠視法制規範,猶飲酒後駕車,顯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應予非難,惟慮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此次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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