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素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248、19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告訴人 張靜萍 之夫 劉仁文 之同事,緣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間,知悉劉仁文似有與被告密切交往情事後,曾於100年7月3日與被告進行協商,然並無共識。嗣於100年10月間,告訴人因疑似遭被告以電話騷擾一事,曾要求劉仁文與被告溝通,請被告勿再騷擾,詎被告竟仍於100年11月4日18時47分,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劉仁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向劉仁文恫稱:「不要讓我看到你太太張靜萍,否則我會對她不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仁文及張靜萍,使渠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嗣告訴人因不堪其擾,遂於100年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勿再騷擾渠夫婦,詎被告不僅不予理會,復於101年2月23日晚間7時10分,前往告訴人修習擔任志工之法鼓山臺中府會分院(址設臺中市○○區○○○道○○○號)外散發大量影印之前開存證信函影本(均僅有第1頁部分),告訴人見狀追問其用意並上前蒐證,且因其手機疑似遭被告取走而趨前制止被告開車離去(告訴人所涉強制罪及被告所涉搶奪等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明知告訴人以肉身阻擋在車前,如強行將車輛駛離,勢必造成告訴人受傷,竟仍蓄意啟動油門往前行駛,致告訴人兩膝處附近多次遭受車身撞擊,因而受有兩側下肢多處挫傷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劉仁文、 莊凱 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以及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所駕汽車之行車紀錄器(轉錄)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4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查詢結果1份、告訴人提出之100年11月6日洪素月來電錄音光碟暨譯文1份、被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00年11月4日18時47分,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仁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以及有於101年2月23日晚間7時10分許,駕車前往法鼓山臺中府會分院,且其欲離開時,告訴人有擋在車前阻止其離去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電話中沒有恐嚇,否則告訴人應該於100年11月4日就嚇到,為何後來敢一人來追我,顯然告訴人並不害怕,且我是100年11月5日收到不實簡訊,打電話給劉仁文,目的只是要說清楚,通聯紀錄不能證明我有恐嚇;傷害部分,告訴人當天一直拿手機拍我,一直追我,我邊跑邊大聲尖叫喊救命,想要快速離開現場,找到車子要離開,車子緩慢行駛中,告訴人自己突然貼住碰撞我的車子,我長時間不間斷鳴按喇叭示警,告訴人可以選擇離開,但竟進一步趴在車子引擎蓋,是告訴人自己來撞我車子,不知道這樣有辦法造成受傷,且當天告訴人追我有很長一段時間,告訴人於追逐過程中或許曾摔倒受傷,診斷證明書無從證明她的傷是我造成的;告訴人在車前的確還拿她的手機在拍,是告訴人自己碰撞我的車子,不是我去撞告訴人的,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被告原審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略以:經由勘驗行車記錄器結果,可以證明傷害部分沒有直接因果關係,與前開診斷證明書不符等語。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之夫劉仁文為同事關係,告訴人認知其夫劉仁
文與被告曾密切交往;嗣被告於100年11月4日18時47分,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仁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嗣劉仁文於同年月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載:「洪小姐:對妳11/4晚的行為及恐嚇,我們夫妻已錄音並已向電信警察報備,所以請自重」等內容之簡訊予被告,另告訴人亦於100年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函內記載告訴人與被告於100年7月3日就被告與劉仁文問題協談後,被告有來電辱罵、騷擾情況,並於上開100年11月4日與劉仁文通話中說出將對告訴人不利等不理智說法,告訴人夫妻已蒐集被告來電紀錄與錄音,要求勿再打擾、介入家庭生活等語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此部分告訴人指訴、證人劉仁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查詢結果、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被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863號卷《下稱101他1863號卷》第5-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248號卷《下稱101偵11248號卷》第40頁)可資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與證人 劉文仁 雖有於100年11月4日18時47分以上開行動
電話通話,告訴人及證人劉仁文事後並分別以簡訊及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於上開通話過程中有出言恐嚇情事。然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即需基於恐嚇故意,明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使之發生畏怖心理,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足當之。查本案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進行通話者,乃證人劉仁文,而稽之證人劉仁文於101年6月13日偵查時證稱:「(問:在100年11月4日當天洪素月是否再(筆錄誤載為在)打電話給你,內容是恐嚇你太太?)有,…內容是講不要讓我(指被告,下同)再看到你太太,不然我就會對她(指告訴人,下同)怎樣,帶有恐嚇的口氣在裡面」等語(101他1863號卷第21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102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時提出之洪素月不理智行為明細第3欄所載「別再讓我看到你老婆…,否則我會怎樣對付她」(原審卷第23頁)等語語意相近,足見被告於上開電話中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對證人劉仁文提及將對告訴人不利等語,已屬有疑,此參之證人劉仁文於原審102年6月3日審理時亦結證:「(問:100年11月4日是否有一通保密電話打到你的手機,說「別再讓我看到你老婆,否則我會怎樣對付她」?)對。(問:那是誰打的電話?是誰的聲音?)是被告的。(這通保密電話,否則我會怎樣對付她,是否有再進一步具體提到要如何加害你太太的身體、生命、自由、名譽的事情?)沒有」等語(原審卷第53頁), 益顯 縱依證人劉仁文於偵查、原審證述之上開內容,被告於該次通話中所為之言詞,並未有表示要對告訴人不利,或者具體如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且證人劉仁文所指稱被告表示將對付告訴人之不確定言詞,是否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容有研求餘地。此參諸告訴人提出之100年11月6日洪素月來電錄音光碟譯文,其中於光碟39秒、47秒、50秒左右,證人劉仁文與被告有如下之對話內容:「像妳(11/4)那天講妳說『我以後再碰到她,不要讓她再看到我,不然妳會怎麼樣對付她』」、「我有說做出什麼嗎?」、「妳沒說做出什麼,但是妳何必再這個樣子呢?」,有卷附上開譯文可參(101偵11248號卷第21頁),益徵被告於100年11月4日電話中確實未有具體加惡害於被害人之言詞,否則,證人劉仁文豈可能於刻意對被告錄音蒐證之同時,竟對被告所詢「我有說做出什麼嗎?」之問題,立即答以:「妳沒說做出什麼」等語,且證人劉仁文既認知被告並未說將做出什麼,則其上開所證被告當時帶有恐嚇的口氣等語,應係源於當時雙方關係交惡及個人主觀感受,自無足以此入被告於罪,被告上開所辯其並未於電話中恐嚇等語,並非無據。是則被告縱因一時不滿情緒而表示將對付告訴人等語,然其既未有任何具體惡害之告知,主觀上有無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犯意,並非無疑,揆諸首揭說明,即無從據以認定所為該當於恐嚇行為,本件自難逕以證人劉仁文主觀上認知被告當時帶有恐嚇之口氣,並於將其感受轉知告訴人後,因告訴人、證人劉仁文主觀上對於被告之言詞不滿或感覺不舒服,遽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⒊再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以及證人劉仁文於上開簡訊中雖均
表示已對被告恐嚇行為錄音蒐證,惟就此告訴人、證人劉仁文於原審作證時已坦認:100年11月4日之電話並未錄音,簡訊中說有錄音,是騙被告的意思,是要讓被告知道有所警惕,不要再有這樣的舉動等語(原審卷第49、53頁背面)。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涉犯恐嚇害安全犯嫌,除證人劉仁文之證言以及延伸自證人劉仁文證言之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任何補強上開事實為真之證據足資審認,況本件縱依證人劉仁文上開指陳內容,被告所為亦無構成恐嚇罪之餘地,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顯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
㈡關於公訴意旨㈡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101年2月23日晚間,有前往告訴人修習擔任志工之法
鼓山臺中府會分院(址設臺中市○○區○○○道○○○號),嗣被告於同日19時11分許,在臺中府會園道停車場駕車欲離去時,告訴人因認其用以蒐證之手機業遭被告取走,乃趨前以肉身阻擋在該車前方,阻止被告離去;嗣告訴人有於102年2月29日17時許前往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兩側下肢多處挫傷瘀血之傷害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此部分告訴人指訴、證人劉仁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101他1863號卷第10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明知告訴人以肉身阻擋在
車前,仍蓄意啟動油門往前行駛,致告訴人兩膝處受有上開兩側下肢多處挫傷瘀血之傷害等語,惟查:
①經原審、本院勘驗被告所駕汽車行車紀錄器(轉錄)錄影光碟
中之00000000_6915檔案結果,內容略為:「①畫面顯示時間19:11:06~19:11:11-畫面出現時有持續汽車喇叭聲,張靜萍站在畫面左邊,在車前面對畫面,畫面中汽車先靜止不動,後緩緩向前移動,移動時站在車前之張靜萍有向後震動一下向後退。②畫面顯示時間19:11:12~19:11:23-畫面中張靜萍站穩腳步,手持行動電話操作,眼睛注視手上行動電話,汽車緩慢往左前移動,隨汽車移動張靜萍緩慢向後退。③畫面顯示時間19:11:24~19:11:29-畫面中張靜萍以手撐住汽車引擎蓋,站穩腳步後,即手持行動電話操作,眼睛注視手上行動電話,並將身體微彎,手肘撐在車前引擎蓋上。④畫面顯示時間19:11:29~19:11:44-畫面中汽車緩緩向前移動,張靜萍身體微彎,手肘撐在汽車引擎蓋上緩慢向後退,車內被告有大叫『臭三八』(19:11:
34)等語。⑤畫面顯示時間19:11:45~19:11:46-畫面中劉仁文出現,由左方往車前方向走近,張靜萍突然從汽車引擎蓋往畫面左方跳開,劉仁文由前方走近車前到汽車駕駛座旁並隱約有跳起的動作,此時並有『控控』的聲音,汽車隨即靜止不動。⑥畫面顯示時間19:11:47~19:11:56-畫面中汽車靜止不動,張靜萍於19:11:47時又出現於畫面中汽車左前方,汽車又緩慢向前移動,張靜萍以左手扶引擎蓋,劉仁文由張靜萍身後畫面左方出現,走近車前,並以右手抵住汽車引擎蓋,隨著汽車緩緩前進,劉仁文慢慢往後往左邊移動到螢幕畫面外,車內洪素月大叫『你幹嘛在那邊』。⑦畫面顯示時間19:11:57~19:12:10-接著劉仁文又回到車前進入畫面,以左手抵住汽車引擎蓋,隨即放開,側身自口袋拿出行動電話,又背對畫面,在車前背對著汽車,汽車往前緩慢移動,劉仁文靠在車前,隨汽車前進推動劉仁文前進,並於19:12:06時,車子似乎往前衝了一下,致劉仁文往前踉蹌一步,劉仁文又轉身面對畫面,在畫面左下角以雙手抵住汽車左方引擎蓋。」,有原審、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本院翻拍之行車紀錄器照片15張(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64、72-86頁)附卷可參。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初始以身體擋在被告汽車前時,被告已先持續按嗚喇叭要求告訴人離開,且被告雖於告訴人擋車過程中有啟動油門前行情形,然其行車之速度緩慢,此觀告訴人猶能於被告行進間持續將目光停留在手機並操作,且隨被告車行速度緩慢向後退,甚而將身體微彎,以雙肘撐在汽車引擎蓋上緩慢向後退等動作即明,則由被告於告訴人擋車時持續嗚按喇叭示意告訴人離開,及以緩慢之車速前進之舉措以觀,實難認定被告當時主觀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蓄意啟動油門往前行以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我長時間不間斷鳴按喇叭示警,告訴人可以選擇離開,但告訴人進一步趴在車子引擎蓋,是告訴人自己碰撞我的車子,不是我去撞告訴人的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②告訴人雖提出上開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
書1份及照片3張,以證明其因被告上開啟動車輛前行之行為而受有兩側下肢多處挫傷瘀血之傷害,惟查:
⑴經原審函調告訴人上開就診病歷結果,告訴人係於101年2月
29日下午5時46分至該院急診要求檢查及開立診斷書,自述於2月23日走路與汽車發生事故導致雙側下肢多處瘀傷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02年6月25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告訴人病情說明書及病歷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83-87頁),是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至醫院就診驗傷時,距離本案案發日期即同年2月23日已間隔6日,且驗傷之時告訴人自述之受傷緣由為「走路與汽車發生事故」,與本件指訴之「站立車前攔阻汽車前行遭車身撞擊」之原因已非完全一致,是依上開告訴人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記載,告訴人於事件發生後6日所為之傷勢檢驗,該傷勢之成因是否確與上開被告駕車前行之行為相關,並非全然無疑。
⑵再者,關於本案告訴人遭撞受傷情形及發現經過,證人劉仁
文於101年6月13日偵查時證稱:「(問:101年2月23日晚上7點左右,當時是否有看到張靜萍跟洪素月2個人在爭吵?)...,看到張靜萍擋在洪素月車子前面,我就跑過去要阻止洪素月,但是我滑倒,我起來以後,我就叫太太離開,換我擋,因為她腳已經被撞得很痛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248號卷第9頁背面);復於原審102年6月3日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偵查中的筆錄,你說你滑倒之後,你請你太太離開換你擋,因為你太太的腳已經被撞得很痛,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應該是被撞得很痛沒錯。(問:當天是否已經知道你太太的腳有受傷?)對,因為我太太很容易瘀青。(問:當天你看到你太太的腳那裡有傷?)回到家,應該是當天晚上回到家,或是隔天就發現我太太膝蓋部分有傷,就是碰撞的傷,沒有破皮,只有瘀青而已」等語(原審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係證述告訴人於案發現場即被撞得很痛,且於案發當日晚上或隔天即發現告訴人之膝蓋成傷等情,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靜萍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車子是否有撞到你?)被告沿路開,我一直後退,到最後被告車速愈來愈快,我來不及後退又怕跌倒,只好趴在被告車子前面引擎蓋上,我還一邊打電話請我先生過來。(問:你身體是否有被車子撞到?)當時我不知道痛,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只是想要回我的手機。(問:什麼時候才知道受傷?)我回家也沒有發現,3、4天之後,我問我先生為何我的腳瘀傷那麼大片,我先生說是否那天我趴在洪素月車子上面造成的,我想說對,那剛好是保險桿的高度。」等語,係證稱其於案發現場根本未感覺疼痛,且係於案發後3、4日才發現瘀青等情,明顯不符,則告訴人、證人劉仁文上開指訴、證述告訴人上開傷勢係被告啟動車輛行為所致,顯有瑕疵。且由告訴人於原審就其當天是否遭被告所駕汽車撞擊之問題,並未為正面肯定之說明,則告訴人當天阻擋被告汽車前進時,其膝蓋是否確實遭被告之汽車保險桿或其他部位撞擊,亦非無疑。
⑶再者,依證人劉仁文前開證述情節,告訴人既於案發當天即
經撞擊感覺疼痛,應已知悉其因此受有傷害,衡以告訴人當時認知其手機遭被告搶走而與被告發生衝突,並因之報案,且當日被告已先至派出所對告訴人、證人劉仁文提告,當日渠等3人均有至派出所等情,業經證人即處理員警 莊凱宇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1他1863號卷第31頁),告訴人當時若已遭撞疼痛成傷,且於知悉被告已對渠夫妻提告之狀況下,為保全證據,應會立即前往醫院診治以取得診斷證明自保,殊無隱忍、觀望而延遲至6日後之同年2月29日始就醫驗傷之理。反之,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其於案發現場根本未察覺受傷、疼痛,且事後所以認知上開膝蓋瘀青之傷勢係被告行為所致,亦係因證人劉仁文提醒可能係其趴在被告車子上面造成者,顯示告訴人實際上亦不確定其膝蓋瘀傷之傷勢何來,則其事後於本案指訴係遭被告車子撞擊受傷歷歷,實乏堅強之理由。是以,無論係證人劉仁文之證言或告訴人指訴,均有上開反於事理常情或不甚明確之處,則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兩側下肢多處之挫傷瘀血」之傷勢,是否確因告訴人站立被告車前攔阻被告所駕汽車前行,遭被告駕車撞擊之行為所致,實非無疑。
⑷被告案發當時所駕汽車係000000000年G款,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本院卷第38頁),而經本院函請中部汽車股份有公司提供該款汽車照片,並說明該車種汽車之前車牌位置、前車頭保險桿上下緣、前引擎蓋各部位與地面之垂直距離,據覆:地面至車牌下緣為36公分、地面至車牌上緣為51公分、地面至保險桿下緣為27公分、地面至保險桿上緣為39公分、地面至頭燈下緣為64公分、地面至引擎蓋下緣為76公分,有卷附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7日中汽字第103050號函暨檢附之照片(本院卷第48-50頁)可稽,再者,告訴人穿著球鞋時,地面至其膝蓋上緣約為51.5公分,地面至其膝蓋下緣約在41公分處等情,亦有本院103年9月22日當庭拍攝之告訴人膝蓋高度照片、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5、66-1、66-2頁),可知告訴人所指其受傷之膝蓋位置大約與被告所駕汽車前車牌之位置高度相當,則告訴人上開指訴係遭被告車子保險桿撞擊乙節,亦非有據。且查,觀之上開被告所駕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告訴人於過程中多係手持行動電話操作,眼睛注視手上行動電話,並隨汽車移動緩慢向後退,迨至光碟時間19:11:24~19:11:29,並以手撐住汽車引擎蓋,並於站穩腳步後,手持行動電話操作,眼睛注視手上行動電話,並將身體微彎,手肘撐在車前引擎蓋上緩慢向後退,且於過程中均未曾見告訴人有因遭撞擊而痛苦之表情或檢視腳部之動作,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足認告訴人當時實係隨被告緩慢之車速而向後退,並未有力道較大之撞擊產生,且嗣後告訴人改採身體微彎,兩手手肘撐在車前引擎蓋之姿勢向後退,此時被告因身體向前彎,其腳部自需與被告車輛保持一定之距離,始能以躬身之姿態順利後退,此時告訴人之膝蓋應不會與被告車輛接觸,則以被告當時緩慢之車速,以及告訴人自行配合被告車速後退,並採取躬身前趴之姿勢因應,當時被告車輛前進之力道是否足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亦非無疑,此何以告訴人於原審法院詢其「被告車子是否有撞到你?」之問題時,並未為正面肯定指訴之理由,復參以本件有告訴人至院驗傷時間延宕、成傷原因說明與指訴不符之疑點,以及告訴人、證人劉仁文對於告訴人遭撞受傷情形及發現經過指證述不一之瑕疵,均如前述,自無足遽以告訴人所指之受傷部位與被告車輛車牌位置相近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⒊起訴書雖引用證人莊凱宇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卷附員警職務
報告書2份作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惟證人莊凱字於偵查中係針對告訴人或證人劉仁文於101年2月23日晚上,在府會園道與市○○○路口現場以及派出所,是否有提及告訴人手機遭搶之事及經過為證述,有其偵訊筆錄可參(101他186
3卷第34頁),顯與本案被告所涉之傷害犯嫌無涉,其證言自無足據為此部分事實之犯罪證據。至公訴人所指之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其中由證人莊凱宇於101年4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僅記載告訴人於101年3月14日製作筆錄時,稱雙腳膝蓋遭被告以駕駛車輛撞擊,導致雙膝瘀傷,筆錄中詢問張靜萍是否對洪素月提出傷害告訴,張靜萍稱暫保留法律追訴權等情,係單純描述其受理案件情形,自亦無足作為被告傷害犯嫌之證據;另卷附臺中市政府察局第六分局偵查佐高俊傑101年5月3日職務報告中雖記載:「經勘驗洪素月提供之行車紀錄光碟得知,錄影檔一開始張靜萍即站立於洪素月車前,手持手機疑似進行蒐證,洪素月此時長鳴喇叭示意張靜萍離去,惟張靜萍仍站立於車前,此時,洪素月車子緩慢前進,張靜萍仍以身體阻擋車輛前進,由影片可清楚目視洪素月之車輛確有碰撞到張靜萍身體,惟無法判斷正確之碰擊位置,亦無法判斷是否成傷」等語,姑不論上開光碟業經原審、本院為更細部之勘驗,且其既載明無法判斷正確之碰擊位置,亦無法判斷是否成傷,該職務報告又何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基上所述,起訴書所載此部分證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於告訴人擋車之初持續嗚按喇叭示意
告訴人離開,且以緩慢之車速前進之舉措以觀,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公訴意旨所指蓄意啟動油門往前行以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且告訴人、證人劉仁文對於告訴人遭撞受傷情形及發現經過有指證述不一之瑕疵,渠等指述亦分有違事理常情、不明確之處,告訴人驗傷時間復有所延宕,於醫院所述成傷原因復與本案指訴不符,而難遽認告訴人此部分「兩側下肢多處之挫傷瘀血」傷勢與被告駕車前行之行為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且乏證據證明告訴人前開傷勢係被告行為造成之結果,自不得逕以傷害罪相繩。
五、基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被告上開恐嚇、傷害罪嫌均不能證明,因而均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①恐嚇部分:被告於電話中既已陳稱:「不要再讓伊看到告訴人」,「不然伊會對告訴人怎樣」或「會怎樣對付告訴人」,且證人劉仁文明確證稱:被告帶有恐嚇的口氣在裡面,當時有轉知告訴人,告訴人感到害怕等語,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多起刑事糾紛在案,應足認被告雖未明示加害之具體內容,然顯已表示如讓被告遇到告訴人,勢必會對付告訴人,揆諸社會一般觀念,此不啻表示將對告訴人不利之旨,參以被告顯係以聲色俱厲之惡劣態度為之,應足認被告之言語已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②傷害部分:⑴告訴人驗傷日縱距案發日相隔6日,仍非不可採信,蓋若干傷勢(如瘀傷)並非第一時間即會及時顯現,經常係案發數日後始逐漸浮現,此種情形甚為常見,且證人劉仁文證稱:因一般瘀傷也不會去看醫生,當時因沒有要提起告訴,所以一開始沒有去驗傷,後來找律師談起此事,經律師提醒始前往驗傷等語,核與一般人生活經驗相符,況告訴人於101年3月14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亦明確表示雙腳膝蓋瘀傷係遭被告以車輛撞擊,但暫時保留法律追訴權,未立即提起本件告訴,有警員莊凱宇製作之職務報告、筆錄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係因不願提出告訴興訟而未立即前往驗傷,自難以告訴人驗傷日非在案發當日,遽認其數日後之驗傷必然與本案無關。⑵告訴人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主訴「走路與汽車發生事故」一節,並非與本件顯不相符。蓋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對於車禍事故之認知或描述本來極難苛求其得以精確論述,且告訴人於向醫院主訴時並非報案,故僅簡略描述受傷之緣由係因走路時與汽車發生事故,而未詳予表明係因站立車前攔阻汽車致遭車身撞擊,亦屬事理之中,要難僅以其簡略之主訴內容,逕認其陳述顯與本案成因不符。⑶告訴人於原審結證:「我回家也沒有發現」,與證人劉仁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應該是……或是『隔天』就發現我太太膝蓋部分有傷」等語,就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並未隨即發現有傷,且事後發現只有瘀傷(並未破皮)部分,告訴人與證人劉仁文之主要陳述仍屬一致,並無明顯歧異,至有關發現告訴人瘀傷之精確日期係在案發翌日抑或3、4天之後,告訴人與證人劉仁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陳述雖略有歧異,然前開審理期日為「102年6月3日」,距離案發日「101年2月23日」已相隔1年有餘,一般人對於記憶細節之消褪亦屬事理之常,是以實難僅以告訴人與證人劉仁文對於時隔已久之發現傷勢時點細節之陳述略有出入,遽認告訴人之指訴全然不可採信。⑷本件事發經過為「告訴人站在畫面左邊,在車前面對畫面,汽車往左、往前緩慢移動,告訴人因此被汽車往後緩慢推退,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操作,眼睛注視手上行動電話,並趴在車前」等情,業據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明確,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保險桿又與告訴人膝蓋高度大致相符,告訴人受有兩側下肢多處挫傷瘀血之傷害,有上開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雙膝多處瘀傷之照片3張在卷可參,衡諸常情,車輛之保險桿質地堅硬,於緩慢前進使人不斷推退之過程,自會造成相當之傷害,足認被告確係駕駛車輛緩慢撞擊告訴人膝蓋處,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原審漏未審酌,認定事實即有違誤等語。惟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多起刑事糾紛在案,足認被
告雖未明示加害之具體內容,然已表示如讓被告遇到告訴人,勢必會對付告訴人,揆諸社會一般觀念,即係表示將對告訴人不利之旨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刑事糾紛,係101年間之事,與本案被告被訴於100年11月4日為恐嚇行為之時間根本不同,如何執此而為上開推論,況「將對付告訴人」與「將對告訴人不利」,兩者在語意、法律上之評價迥異,自無從為上開認定,且公訴意旨既肯認被告並未明示加害之具體內容,又豈能逕自臆測「被告顯係以聲色俱厲之惡劣態度為之」,而認被告言詞已足以使他人生畏怖之心。
㈡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因不願提出告訴興訟而未立即前往驗傷
,不能僅以告訴人驗傷日非在案發當日,以及告訴人在醫院簡略描述受傷之緣由,遽認其數日後之驗傷必然與本案無關等語,姑不論是否提出告訴與是否積極保全證據,本屬二事,且本院認定告訴人上開「兩側下肢多處之挫傷瘀血」傷勢,與被告駕車前行之行為間無法認有因果關係,並非單以上述原因為據,業如前述。再證人劉仁文於101年6月13日偵查時已明確證稱告訴人在現場時腳已經被撞得很痛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其於案發現場根本未感覺疼痛之情完全不符,證人劉仁文與告訴人證言具重大歧異,並非時隔日久一詞所能解釋,遑論告訴人於原審對於當日被告車子究竟有無撞到其身體之兩度提問,均未能肯定指訴,並陳述係經證人劉仁文提醒,始認為係其當時趴在被告車上所致等語,本案又何能僅以渠等事後猜測之詞,認定上開傷勢係被告行為所致。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駕駛車輛之保險桿與告訴人膝蓋高度大
致相符,衡諸常情,車輛保險桿質地堅硬,於緩慢前進使人不斷推退之過程,自會造成相當之傷害,足認被告確係駕駛車輛緩慢撞擊告訴人膝蓋處,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語,然告訴人所指受傷之膝蓋位置大約與被告所駕汽車前車牌之位置高度相當,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遭被告車子保險桿撞擊乙節並非事實,且告訴人所指受傷部位與被告車輛車牌位置相近之事實仍無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理由亦經析述如前,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亦難認有誤。
㈣綜據上述,檢察官之上訴並未提出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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