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1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振相選任辯護人張繼準律師
徐祐偉 律師 黃建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振相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振相係永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之司機,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6月27日上午,劉振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自桃園縣龜山鄉載運貨物欲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80公里262公尺南向處(臺中市南屯區轄)時,本應注意與左右車輛併行之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長途駕車一時精神恍惚,未顯示方向燈即自中線車道偏移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適有懷孕8個月之 葉貞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向正常行駛在外線車道,遭劉振相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右前車頭碰撞葉貞妤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身,致該自小客車因而失控撞擊高速公路右側護欄後翻覆,駕駛葉貞妤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疑似腦缺氧性病變、肺部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呼吸衰竭、四肢肢體偏癱、無法自行翻身坐起、認知障礙等重傷害,而其腹中胎兒則經緊急引產後,亦有吸吞不協調、肌張力不佳及呼吸窘迫等症狀。詎劉振相於發覺肇事後,已從後視鏡發現葉貞妤在撞擊護欄翻覆狀況下,極可能已傷重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竟未停車查看並留待警方、救護單位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及肇事逃逸之犯意,無視於同樣駕車行經該處而目擊翻車事故之駕駛人 蔡聰閔陳盛雄 分別以閃燈及鳴按喇叭之方式示意其停車處理,仍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蔡聰閔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葉貞妤之夫 聶子修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劉振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以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振相固坦承係永慶公司司機,以駕車送貨為業,其於101年6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自桃園縣龜山鄉載運貨物欲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80公里262公尺南向處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致同向行駛在外線車道之被害人葉貞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失控撞擊高速公路右側護欄後翻覆,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疑似腦缺氧性病變肺部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呼吸衰竭、四肢肢體偏癱、無法自行翻身坐起、認知障礙等重傷害,其腹中胎兒經緊急引產後,亦有吸吞不協調、肌張力不佳及呼吸窘迫等症狀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及遺棄犯行,辯稱:伊當時變換車道時並未發現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未感覺到有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當時伊是認為被害人車輛翻覆與伊無關才會繼續駕車前往目的地,當時雖然有人對伊閃燈及鳴按喇叭,但伊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伊當時也沒有加速離開現場,顯然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另辯護意旨則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有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當時狀況可能係被害人發現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變換車道,一時緊張才失控撞擊護欄,縱兩車有發生撞擊,其撞擊之力道亦甚為輕微,且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車體甚高,確實可能無法發現被害人之自小客車,而不知己為肇事者,被告並無肇事逃逸及遺棄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ꆼ被告係永慶公司之司機,以駕車送貨為業,其於101年6月27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自桃園縣龜山鄉載運貨物欲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80公里262公尺南向處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致同向行駛於外線車道之被害人葉貞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失控撞擊高速公路右側護欄後翻覆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目擊證人蔡聰閔、陳盛雄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車籍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6頁、第23至26頁),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ꆼ證人陳盛雄於警詢中證稱:101年6月27日伊駕駛大貨車由桃
園出發送貨至臺中市美術館附近後,再上中港交流道繼續往南要前往臺南送貨。伊行經肇事地點時,肇事大貨車行駛在伊前方約100公尺,依伊經常駕駛大貨車行駛高速公路的經驗,肇事車輛很像是疲勞駕駛,沒有打方向燈,車身一直往右邊車道偏行,右側車身及輪胎也逐漸進入外側車道與被害小客車併行後,即碰撞該小客車左側車身,致小客車往右失控撞擊外側護欄翻車肇事,被害小客車並無任何違規或不當的駕駛行為,車速也是順順的在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034號卷第34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行經肇事地點時是行駛在肇事大貨車後方,距離約100至120公尺,肇事大貨車沒有打方向燈一直向右偏離車道,慢慢往小客車偏移,伊心想糟糕了,小客車就翻掉了,大貨車的時速跟伊差不多約90至100公里,小客車的時速無法判斷,但較一般高速公路之車速為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
另證人蔡聰閔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那是靠近南屯交流道,我當時是南下準備要從臺中到彰化工作,當時那輛大貨車離我大約100多公尺,我在他的後方,和他是同一個車道,我看到前方的大貨車要切入外線道,就是小客車在行駛的車道,那輛大貨車是慢慢的切入外線車道,但大貨車有沒有碰撞到小客車,因為距離的關係,我無法看得很清楚,但依我多年駕駛的經驗,我覺得大貨車當時要切入的距離是切不過去的,我才剛有這個念頭1、2秒,就看到小客車忽然失控往護欄衝過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9、60頁)。即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我當時行駛於中側車道速度約70、80公里左右,當要切出外側車道時,精神稍有恍惚,感覺右前車頭有碰撞到東西後,聽到有車輛緊急煞車磨地聲(嘰……),我隨即看照後鏡就發現有小自客在減速車道上翻覆肇事、我要變換車道時並未注意該自小客車行駛在我右前車頭等語(見警卷第2頁正背面)。是依上開證人所證,被告並非迅速切換車道,而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無超速行駛之違規情形,亦未變換車道,顯見被告於變換車道前並未先行確認外線車道有無車輛併行,其若非因一時精神恍惚致車身向右偏移進入被害人所行駛之外側車道,自無未發現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理。從而被告確係因長途駕車一時精神恍惚,未顯示方向燈即自中線車道偏移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等情,堪可認定。
ꆼ再經警方勘查肇事車輛及被害車輛,被告所駕駛之456-GS號
營業大貨曳引車車體前後無重大缺損,僅右前車頭保險桿(右側面)有乙處呈橢圓狀之刮擦痕,距地面高度約64至78公分,總長度約14公分,寬度約12公分;被害人駕駛之3695-G2號自小客車左後輪上方板金有乙處略呈圓形狀之不規則凹痕,距地面高度為71至85公分,總長度及寬度均約14公分,其車體因翻滾造成之損害,已有左高右低之明顯差異,無法確認肇事前之距地高度,惟被害小客車上之凹痕與肇事營業大貨曳引車上之刮擦痕痕跡大小及寬度相近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5034號卷第41至52頁)。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之營業大貨曳引車右前方車頭有一黑色細長膠條(參偵卷第46頁),該膠條雖有摩擦痕跡,惟其痕跡長約3、40公分,與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左後方係一直徑1、20公分之橢圓形不符,而認被告之營業大貨曳引車並未擦撞被害人之自小客車。惟查,依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載,該黑色膠條之刮擦痕為78-64=14公分(參偵卷第47頁),並非辯護人所稱之3、40公分,辯護人事後對此部分亦表示是14公分沒錯(本院卷第60頁)。再者,被告之營業大貨曳引車右前車頭保險桿(右側面)乙處呈橢圓狀之刮擦痕,距地面高度約64至78公分,而被害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輪上方板金有乙處略呈圓形狀之不規則凹痕,距地面高度為71至85公分,雖略高於被告之營業大貨曳引車右側面乙處呈橢圓狀之刮擦痕,惟上開勘查報告亦載明「自小客車車體因翻滾造成之損害,已有左高右低之明顯差異,無法確認肇事前之距地高度」,則正可解釋被害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輪上方板金有乙處略呈圓形狀之不規則凹痕,略高於被告之營業大貨曳引車右側面乙處呈橢圓狀之刮擦痕之原因,從而該勘查報告所載「被害小客車上之凹痕與肇事營業大貨曳引車上之刮擦痕痕跡大小及寬度相近」,自非無據。再經原審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上開車輛上之微物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採自3695-G2號小客車左後輪上方板金凹陷處疑似撞擊點附近之油漆擦痕,與採自456-GS號大貨車前保險桿旁飾板上之油漆碎片(標準品),及該大貨車右前腳踏板下方外殼之油漆碎片(標準品),經外觀比對顏色相似,另經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結果,均檢出丙烯酸類-聚碳酸脂樹脂成分,研判相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2至136頁),可見兩車應有碰撞接觸。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之營業大貨曳引車車輛飾板、右前腳踏板下方外之油漆碎片等,並無留有被害人車輛之油漆,並以上開鑑定書所載「ꆼ綜合研判:ꆼ現場編號7(採自小客車左後輪上方凹陷處之疑似撞擊點附近之油漆擦痕)、2(採自大貨車前保險桿旁飾板上之油漆碎片)、6(採自大貨車右前腳踏板下方外之油漆碎片)均無法比鑑」為其依據。惟查,上開鑑定結果係認「無法比鑑」,而非鑑定相同、相似或不同,自難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認可採。選任辯護人又以證人蔡聰閔、陳盛雄2人均證稱,大貨車有無碰撞到自小客車,因為距離的關係,無法看得很清楚等語,而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之營業大貨曳引車確有碰撞被害人之自小客車。惟查,證人蔡聰閔、陳盛雄2人均證稱,當時因距被告之營業大貨曳引車約100公尺等語,則因距離關係,渠等未能明確看清楚碰撞情形,自可想像,惟 自渠 等於發現被告之營業大貨曳引車未打方向燈而偏移變換車道至被害人之自小客車行駛之車道,隨後即見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失控擦撞右側護欄並導致翻覆後,即加速上前分別以閃燈及鳴按喇叭之方式示意被告停車處理,及見被告未停車處理後,即打電話報警並告知被告之車號等情觀之,若本件車禍非係被告所致,渠等又何以會如此?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伊有感覺到右前車頭碰撞到東西後,聽到有車輛緊急煞車磨地聲,隨即看後照鏡發現有小客車在減速車道上翻覆等語(見警卷第2頁正面),足認被告貿然偏移變換車道至被害人行駛之車道,其右前車頭應有與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方導致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後翻覆肇事無訛。
ꆼ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98條第1項第6款均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理應注意遵守上揭交通安全規定以避免肇事,而依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右方車輛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其有過失自明。而本件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往右變換車道時擦撞右側直行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2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 (見101年偵字第15034號卷第69至72頁),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再被害人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而失控翻車送醫,經診斷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疑似腦缺氧性病變、肺部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呼吸衰竭、四肢肢體偏癱、無法自行翻身坐起、認知障礙等重傷害,而其腹中胎兒則經緊急引產後,亦有吸吞不協調、肌張力不佳及呼吸窘迫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共5份、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40號對被害人所為監護宣告之裁定等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77至87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ꆼ再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我當時行駛於中側車道速度約70、
80公里左右,當要切出外側車道時,精神稍有恍惚,感覺右前車頭有碰撞到東西後,聽到有車輛緊急煞車磨地聲(嘰……),我隨即看照後鏡就發現有小自客在減速車道上翻覆肇事等語(見警卷第2頁),即被告於當時即已感覺其右前車頭有碰撞到東西,並隨即聽到有車輛緊急煞車磨地聲及自照後鏡發現有自小客車在減速車道上翻覆肇事,足見被告當時即應知是其肇事無訛。又目擊證人蔡聰閔於偵審中具結證稱:大貨車變換車道後一直維持在外線,我就趕上前去閃大燈警示他,當時我距他很近,大貨車都沒有減速或反應我的警示,因煞車燈沒有亮,我警示完大貨車後,看他沒有留下的意思,我就打電話報案、我跟在大貨車的後方閃大燈,閃了幾下發現他沒有要停下來的意思,就從他左側車道超車追上按他喇叭,但大貨車是沒有停下來,我就減速回到大貨車的後方車道撥打電話給警方報案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5034號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原審卷第156頁背面);另證人陳盛雄亦於偵審中具結證稱:我發現肇事大貨車於肇事後繼續行駛外側車道未停車,後就由中線車道超越肇事大貨車按鳴喇叭示意駕駛人停車處理,但他沒有反應,然後因我趕時間送貨,於超車後即先離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034號卷第34頁、第64頁,原審卷第154頁),而被告亦不否認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翻覆後,確有其他車輛向其閃燈及鳴按喇叭警示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15034號卷第18頁)。是綜合上開情狀研判,被告當下應知悉其為肇事者,惟仍未停車處理即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及遺棄之主觀犯意甚明。選任辯護人雖以,縱雙方車輛有發生擦撞,應極為輕微,而該營業大貨曳引車為重型車輛,以常理而言,駕駛人無法感覺極為輕微之擦撞,故被告並不知道伊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有發生擦撞,即被告自認沒有擦撞到該自小客車,才未停車報警處理,並不構成肇事逃逸及遺棄罪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害人之自小客車為000000,而被告之營業大貨曳引車為0000000,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6頁),兩者車型差距甚大,即便是輕微擦撞,亦有可能使自小客車失去控制,尤其本件肇事地點又是在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上,更容易導致被撞之自小客車失控翻覆,而使駕駛人受傷。而被告亦自承,已領得營業大貨曳引車駕照超過十年,而拿到駕照後即從事營業大貨曳引車司機,曾與人發生車禍,其中一次是我撞到別人,當時我是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對方自小客車從匝道出來,我的右前側碰撞到自小客車,撞擊的時候就知道了,當時沒有很嚴重,對方駕駛也沒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60頁),足見即便是輕微的碰撞,亦會感覺得到。而被告於警詢亦供稱:當要切出外側車道時,精神稍有恍惚,感覺右前車頭有碰撞到東西後,聽到有車輛緊急煞車磨地聲(嘰……),我隨即看照後鏡就發現有小自客在減速車道上翻覆肇事等語(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當下已知應是其營業大貨曳引車右前車頭碰撞被害人之自小客車並導致該自小客車失控翻覆,卻仍以自小客車翻覆與伊無關置辯,顯不足採信。
ꆼ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依上開規定,應對被害人負有保護義務甚明。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失控撞擊護欄後翻覆,該自小客車車頂受擠壓凹陷、車門亦扭曲變形,此觀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即明(見警卷第24頁,101年偵字第15034號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背面)。而被告自承有從後照鏡看見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高速撞擊護欄後翻覆(見101年偵字第15034號卷第17頁),是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在此嚴重車禍事故下,被害人極有可能受有重傷而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而被害人亦的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肺部挫傷等傷害,顯已傷及頭部要害,傷勢非輕,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肇事當時被害人遭此突發被撞之事故後,客觀上已不可能自行就醫,確係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惟被告仍不顧其對被害人之保護義務即逕自駕車離去,被告肇事逃逸及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行,亦堪認定。
ꆼ至於被告辯稱伊當時並無加速離開現場之情形,顯然沒有肇
事逃逸之犯意云云。惟查,證人蔡聰閔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發現肇事大貨車對伊閃燈等警示無任何反應後,即減速到肇事大貨車後方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另證人陳盛雄亦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超車到肇事大貨車左側鳴按喇叭後即先行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背面),顯見渠2人並非一路緊跟追逐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則被告自無加速逃逸之必要,況該營業大貨曳引車為0000000之重型車輛,若被告執意不停車,亦無何人敢以自己之車輛為攔阻,是縱被告並無加速逃逸之情形,亦無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ꆼ綜上所述,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遺棄無自救力之人暨肇事逃逸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法定本刑則提高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四、次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及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罪,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前者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後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屬有間。本案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成為無自救力之人後,基於遺棄之犯意,而駕車逃逸之一個行為,係同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之上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自不能認係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法條可適用之法規競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駕車逃逸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保護法益互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肇事逃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肇事逃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人重傷罪與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是否因被告肇事而陷於無自救力,其重傷害(補充理由書誤載為死亡)之結果是否因被告之逃逸行為致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加重結果,而應論以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人於重傷罪,由法院斟酌適用法律;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再以:本案之被害人係因被告之肇事,而陷於無自救力,其致重傷(原103年2月11日補充理由書有誤載為死亡,於此更正為致重傷)應係因被告之逃逸行為,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被告自應擔負刑法第294條第2項後段之刑責。惟「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又知被害人係屬無自救力之人,即主觀上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罪故意,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為成立要件,同法條第2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1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即因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蔡聰閔於警詢中證稱:伊看見事故發生後,發現肇事者未停車處理,伊就立即打110報案,電話報警紀錄的時間為8時19分許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再依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攝影時間為101年6月27日8時43分許,斯時救護人員業已到場並將被害人移出翻覆之自小客車外(見警卷第26頁),顯然被害人於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撞擊後,立即經目擊證人蔡聰閔以電話報警,隨即經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並無因被告離去現場而有拖延報警或送醫之情形。況被告之職業為大貨車司機,亦無任何救護之相關知識,縱被告當時未離開現場,亦無能力獨自對被害人為急救措施,而一般人於此情形下,亦多會等待專業救護人員到場救護,以免救護失當反而造成更嚴重之結果,參諸被害人於救護人員到場前,亦未再有遭追撞或其他使其傷勢加重之原因介入,而檢察官亦未就本件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離去現場間有相當因果關提出積極證據,自無從以遺棄致重傷罪相繩,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ꆼ、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經查,本件車禍原因係因被告疲勞駕駛致其營業大貨曳引車往右變換車道時擦撞右側直行之自小客車,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之全部肇事因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是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重大,而被害人葉貞妤當時年僅31歲,尚有美好人生,因被告之肇事致受重傷成為植物人,癱瘓在床須他人24小時照顧,而其腹中胎兒則經緊急引產後,亦有吸吞不協調、肌張力不佳及呼吸窘迫等症狀,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自屬重大,且被告個人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參照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是原審關於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屬過輕;ꆼ、被告肇事地點係在高速公路上,往來車速均較平面道路為快,被告亦自承當時精神稍有恍惚,感覺右前車頭有碰撞到東西後,聽到有車輛緊急煞車磨地聲(嘰……),並隨即看照後鏡就發現有小自客在減速車道上翻覆肇事,可見被告當時即知肇事,並可預見被害人應已受傷嚴重而陷於無自救能力,竟不立即停車查看,甚且在證人蔡聰閔、陳盛雄分別以閃燈及鳴按喇叭之方式示意其停車處理,仍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放任被害人置於高速行駛之車陣中,惡性非輕,且犯罪後迄今仍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參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審關於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亦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關於遺棄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後段之遺棄致重傷害罪及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有肇事逃逸及遺棄之犯意,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另以原審關於其所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量刑過重,依上所述,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則以本件自案發迄今近2年,被告仍未積極與被害人(已成植物人)商談和解,犯後態度不良,原審僅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顯屬過輕,且本案之量刑上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以駕駛營業大貨車曳引為業,若係疏忽,隨時可導致他人嚴重傷害之結果,詎因精神恍惚而於高速公路上貿然變換車道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害,腹中胎兒雖經緊急引產得救,惟仍存有後遺症,告訴人原本美滿之家庭因此破碎,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責任,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協助被害人送醫,亦不理會他人分別以閃燈及鳴按喇叭之方式示意其停車處理,仍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放任被害人置於高速行駛之車陣中,惡性非輕,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之嚴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就讀大學,其肇事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無視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身心痛苦,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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