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創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創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創陸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3年9月5日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邱創陸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3至5、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103年9月5日簽署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76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24、828、836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分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及2年2月,嗣經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再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1、3至7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邱創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①②竊盜│竊盜│①至⑦竊盜│├──────┼──────────────┼──────────────┼──────────────┤│宣告刑│①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①有期徒刑3月(判決附表編號2)│││②有期徒刑2月││②有期徒刑2月(判決附表編號3)│││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③有期徒刑4月(判決附表編號4)│││││④有期徒刑3月(判決附表編號5)│││││⑤有期徒刑3月(判決附表編號7)│││││⑥有期徒刑3月(判決附表編號8)│││││⑦有期徒刑3月(判決附表編號9)│││││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①102.06.28│102.06.21│①102.05.31②102.06.03│││②102.06.29││③102.06.03④102.06.03│││││⑤102.06.21⑥102.07.01│││││⑦102.07.01│├──────┼──────────────┼──────────────┼──────────────┤│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928號│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928號│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917、││機關年度案號│││6027、6415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2年度易字第776號│102年度易字第776號│102年度易字第824、828、836號││審││││││├────┼──────────────┼──────────────┼──────────────┤││判決日期│102.09.16│102.09.16│102.10.25│││││││├─┼────┼──────────────┼──────────────┼──────────────┤│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2年度易字第776號│102年度易字第776號│102年度易字第824、828、836號││││││││├────┼──────────────┼──────────────┼──────────────┤││判決確定│102.10.14│102.10.14│102.11.1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485號│彰化地檢102度執字第5486號│彰化地檢103度執字第396號││││││└──────┴──────────────┴──────────────┴──────────────┘┌──────┬──────────────┬──────────────┬──────────────┐│編號│4│5│6│├──────┼──────────────┼──────────────┼──────────────┤│罪名│①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①②③竊盜│①②竊盜││││④⑤偽造文書││├──────┼──────────────┼──────────────┼──────────────┤│宣告刑│①有期徒刑6月│①有期徒刑4月(判決附表編號1)│①有期徒刑7月(判決附表編號│││②有期徒刑5月│②有期徒刑4月(判決附表編號2)│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③有期徒刑4月(判決附表編號3)│②有期徒刑8月(判決附表編號││││④有期徒刑3月│13)││││⑤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①102.07.02上午10時許│①102.06.16②102.07.16│①102.06.16②102.07.17│││②102.07.02晚上9時45分採│③102.07.23││││尿時回溯2、3天內之某時│④102.07.16凌晨1時許前之某時│││││⑤102.07.23凌晨1時許前之某時││├──────┼──────────────┼──────────────┼──────────────┤│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414│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209號│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188、││機關年度案號│、1665號│103年度偵字第1817號│7276、7277、7287、7326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實│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179號│103年度易字第342號│10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審││││││├────┼──────────────┼──────────────┼──────────────┤││判決日期│102.12.30│103.04.30│103.06.25│││││││├─┼────┼──────────────┼──────────────┼──────────────┤│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決│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179號│103年度易字第342號│10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判決確定│103.01.21│103.05.27│103.06.25│││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89號│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356號│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060號││││││└──────┴──────────────┴──────────────┴──────────────┘┌──────┬─────────────────────────────┬──────┐│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①至⑫竊盜││││││├──────┼─────────────────────────────┼──────┤│宣告刑│①有期徒刑4月(判決附表編號1)②有期徒刑3月(判決附表編號2)││││③有期徒刑4月(判決附表編號3)④有期徒刑5月(判決附表編號4)││││⑤有期徒刑6月(判決附表編號5)⑥有期徒刑6月(判決附表編號7)││││⑦有期徒刑6月(判決附表編號8)⑧有期徒刑5月(判決附表編號9)││││⑨有期徒刑4月(判決附表編號11)⑩有期徒刑4月(判決附表編號12)││││⑪有期徒刑4月(判決附表編號14)⑫有期徒刑5月(判決附表編號15)││││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犯罪日期│①102.07.02②102年7月初某日③102年7月初某日││││④102.07.04⑤102.05.27⑥102.05.05││││⑦102.06.15⑧102.06.16⑨102.06.21││││⑩102.06.23⑪102.07.20⑫102.07.21││├──────┼─────────────────────────────┼──────┤│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188、7276、7277、7287、7326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實│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審│││││├────┼─────────────────────────────┼──────┤││判決日期│103.06.25│││││││├─┼────┼─────────────────────────────┼──────┤│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決│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判決確定│103.06.25││││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0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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