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燦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燦隆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燦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甚至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錢包1個(內容物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腳踏車鑰匙1支、商店卡5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3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中錢包1個(價值200元)及現金1,03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錢包內物品,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不高,又屬證件或日常生活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號被告賴燦隆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里○○路0號(雲林○○○○○○○○)居雲林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燦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未經 黃淑惠 之同意,無故侵入黃淑惠位於雲林縣○○鎮○○○○路0號之住處(涉犯無故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黃淑惠所有、放置於玄關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腳踏車鑰匙1支、商店卡5張、現金新臺幣1,03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黃淑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燦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暨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及內容物並未扣案,係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檢察官程慧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林于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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