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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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2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崇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崇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4時43分許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2年12月7日21時許,在雲林縣○○市○○街000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被告於本院電詢時陳述:上開二個時間點我確實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希望法官考量我後來報到都正常,驗尿結果也都是正常,也有正常工作,還需要照顧高齡祖母,請求法官再給我一次機會等意見(詳見本院卷第25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依此,被告於上開時間,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4時43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閾值為289ng/ml)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2年12月8日9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Z000000000)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復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自應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雖被告陳述意見如上。惟查:①被告前已有前述受觀察、勒戒
之紀錄,且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經假釋後,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對毒品依賴甚深,實難期待其自我約束,透過戒癮治療方式戒除毒癮,其客觀情形確不適宜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替代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查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入監執行,嗣於112年8月16日假釋出監,竟仍於假釋期間再犯本2件施用毒品案件,顯難以教化,爰不施以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情,亦據檢察官敘明於本件聲請書中。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個人、家庭或工作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㈣綜上,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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