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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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富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858號、毒偵緝字第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富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58號、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確檢出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範圍較刑法沒收章更大,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有關「第一、二級毒品」、「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沒收銷燬之沒收,屬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參酌上開所述,應優先適用,是本件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7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58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卷證確認無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己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驗書存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誤,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卷證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透明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3134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271號鑑驗書(毒偵858卷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