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0號聲請人即被告 鐘寬聰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寬聰准予預納相關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不含鐘寬聰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鐘寬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強制戒治確定在案。惟該所為聲請人所做之評估評分表,聲請人不知何者評分不足或錯誤,無法依此找出具體抗告理由,請求給予聲請人明細,便於找出理由尋求司法救濟途徑訴訟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09年1月8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立法理由稱:「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之重新審理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6款規定相仿,復同為確定裁判存有事實誤認而予救濟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為相同之處理。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上述理由聲請付與強制戒治之評估評分表(應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本院審酌該案既經裁定確定,聲請人雖已無從對確定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核聲請意旨之真意,應含有欲以聲請重新審理等其他訴訟方式提起救濟之目的,且該等資料與聲請人犯罪事實有關,為維護聲請人卷證資訊探知權,並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不含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卷證名稱出處1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卷第82頁2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卷第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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