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原告 廖本誌 被告 廖椿桐
廖椿林
王月雪
廖敏男
廖明輝
廖美慧
廖美玲
廖雅涵
廖俊銘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曾 廖淑卿 被告 廖雪伶
廖曉萍
廖佳馨
林小芬
廖江津 訴訟代理人 廖素櫻 被告 謝亭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㈡中關於「分由被告廖美慧、廖美玲、廖雅涵、廖俊銘、曾廖淑卿、廖雪伶、廖曉萍、廖佳馨、林小芬、廖江津共同取得,依分得土地面積比例保持共有」記載,應更正為「分由被告廖明輝、廖美慧、廖美玲、廖雅涵、廖俊銘、曾廖淑卿、廖雪伶、廖曉萍、廖佳馨、林小芬、廖江津共同取得,依附表分得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㈢中關於「依分得土地面積比例保持共有」應更正為「依附表分得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判決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巧吟附表:雲林縣西螺鎮埤頭段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地號、面積538號、面積1,541.08539地號、面積158.54540地號、面積346.28541地號、面積647.02合計面積2,692.92分得土地、面積(編號A部分外)分得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編號A部分外)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合併後面積比例1廖椿桐271/1946、214.6195/2541、5.93271/1946、48.2295/2541、24.229296/269292編號C部分、1719.681/62廖椿林271/1946、214.6195/2541、5.93271/1946、48.2295/2541、24.229296/2692921/63廖本誌271/1946、214.6195/2541、5.93271/1946、48.2295/2541、24.229296/2692921/64廖敏男271/1946、214.6195/2541、5.93271/194648.2295/2541、24.229296/2692921/65王月雪542/1946、429.23190/2541、11.86542/194696.45190/2541、48.3858592/2692922/66廖明輝106/9730、16.79219/4235、8.192498/269292編號B部分、925.982498/935167廖美慧106/9730、16.79219/4235、8.192498/2692922498/935168廖美玲212/9730、33.58438/4235、16.44998/2692924998/935169廖雅涵106/9730、16.79219/4235、8.192498/2692922498/9351610曾廖淑卿535/7784、105.92219/3388、10.25160/97356.95329/3388、62.8223594/26929223594/9351611廖俊銘107/7784、21.18219/3388、10.25329/3388、62.829425/2692929425/9351612廖雪伶107/23352、7.06219/10164、3.42329/10164、20.943142/2692923142/9351613廖曉萍107/23352、7.06219/10164、3.42329/10164、20.943142/2692923142/9351614廖佳馨107/23352、7.06219/10164、3.42329/10164、20.943142/2692923142/9351615林小芬107/7784、21.18219/3388、10.25329/3388、62.829425/2692929425/9351616廖江津219/847、40.98328/847、250.5629154/26929229154/93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