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 律師被告 顏銘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銘嫻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銘嫻已認罪,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顏銘嫻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茲聲請人為被告請求交保,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雖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就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惟被告既有意坦然面對刑責,且有意與告訴人 沈美滿 和解(惟就支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考量本案已審結並定期宣判,本院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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