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補充如下:
㈠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竊盜前科,然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竊之鐵片12,000片、鐵馬達800支(價值新臺幣14萬
元)業經變賣,自無從就原物為沒收,又被告供稱上開物品變賣後獲利約2,000至3,000元(見偵卷第11頁),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估算其不法獲利為2,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佩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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