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秋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1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余秋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以此方式合資經營」應更正為「余秋香與 楊雅玲蘇建仁 2人分別出資一半之方式,合資經營」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秋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11年年中某日起至112年8月11日止,以相同方式反覆多次聚集不特定賭客親自到場或以網際網路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之概括犯意,所為數次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各論以1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楊雅玲、蘇建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與賭客對賭牟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未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扣案之帳本固為被告所有,惟其於警詢中供稱該帳本非做為賭資匯款之用(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且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帳本與本件賭博犯行有關,是該帳本非供本件犯罪行為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供稱經營之簽注站都是輸錢、沒有賺錢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