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5年上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644、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3年8月10日凌晨,與已判刑確定之 李正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共同破壞 顏林麗珠 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紗門之安全設備,侵入其內行竊,竊取顏林麗珠及其家人所有之刮鬍刀、手錶各1支、高速公路回數票8張、錄放影機1台、行動電話3具(起訴書誤載為1具)、封口機1台、玉手環2只及金項鍊2條得手。嗣於同日凌晨
5時15分許,李正安為顏林麗珠及其家人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逮獲,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價值上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且亦不免有為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可能,是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所為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惟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準此,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供述,即遽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則與上開規定有違,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則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正安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⑵證人即被害人顏林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⑶證人 柯金郎 於偵查中之證詞;⑷贓物認領保管單據;⑸查獲照片(起訴書誤植為現場照片);⑹現場簡圖;⑺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自93年8月初起即至台南科學園區台塑勇博奇美四廠從事消防工作,平日下班後均在宿舍內看書、看電視,並未返回高雄,伊未與李正安共同行竊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正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8月10日
凌晨,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甲○○,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見該處為木門,乃臨時起意竊盜,由伊在屋外把風,在庭之甲○○進入該屋行竊,甲○○先拿回數票、錄放影機及手機給伊,之後甲○○再繼續進入該屋竊取其他東西,當被害人喊竊盜追出時,甲○○與伊一起跑離該處,伊不知道甲○○當時住於何處等語(見原審94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11至18頁),惟參諸證人李正安於93年8月10日第1次警詢時證述:伊並未於93年8月10日凌晨5時15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巷○○號行竊,當時因伊所有之三菱牌自小客車音響壞掉,伊約於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出門,欲找尋同型車款後再竊取車內音響,行至上址前,遇見舊識綽號「三益」男子在該處門口,伊見情形即知悉其在竊盜,即告知其如有竊得手機借伊使用,綽號「三益」之男子即自褲子口袋內取出紅色易利信行動電話給伊,之後伊即將上開機車停於該處門前,徒步至附近找尋汽車音響,約於6時許碰見被害人並遭報警逮捕,為警查獲時在伊身上扣得之男用手錶係伊在路中拾獲,高速公路回數票係伊所有,伊不知綽號「三益」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僅知其住在鼓山區鼓山國中附近,年約24歲(
70年次),於臉上下巴有1顆痣,約172公分,瘦瘦的等語(見警1卷第1至3頁),於93年8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稱:伊至高雄市○○區○○路○○○巷○○號時,「 黃參益 」已經在該處行竊等語(見偵A卷第6至7頁),於94年4月7日偵查中稱:伊所說之甲○○,並非當時在庭之甲○○,內惟有好幾位甲○○等語(見偵B卷第33至34頁),足見證人李正安對於其究竟有無與被告甲○○共同至被害人住處行竊?其竊(取)得何物?其在被害人住處門口碰面者,究為「三益」、「黃參益」或「甲○○」?以及綽號「三益」或「黃參益」之男子是否即為被告甲○○?其是否知悉被告甲○○住處?等所為陳述顯然前後矛盾不一。再參諸證人李正安於警詢時確陳稱:綽號「三益」之男子年約,24歲(70年次),於臉上下巴有1顆痣,約172公分,瘦瘦的等語,固經檢察官勘驗該警詢錄音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惟被告甲○○臉上下巴處雖有1顆痣,但其身高僅158公分,且於案發當時年約28歲(00年0月0日生),有其口卡照片及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2卷第4頁),顯與證人李正安前揭所述之綽號「三益」之男子之特徵有所不符,則被告甲○○是否即為證人李正安所指綽號「三益」之男子,殊屬可疑。是證人李正安之證詞,既有前開瑕疵,自難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被害人於93年8月10日凌晨4、5時許,遭2名竊賊以點火
方式破壞具有防盜效用之紗門紗網後,再自紗網破洞伸手入內開啟大門侵入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宅,竊取被害人之夫 顏仲滿 、其媳 吳凱珍 及外孫 吳巧蘋 分別所有之刮鬍刀、手錶各1支、高速公路回數票8張、錄放影機1台、行動電話3具、封口機1台、玉手環2只及金項鍊
2條得手,嗣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其中1名竊賊在被害人臥房內搜尋財物時,為被害人發覺,該2名竊賊即分頭逃逸,經被害人報警並偕同家人出外追捕,而循線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發現李正安,並經警當場逮捕李正安之事實,固據證人即被害人顏林麗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簡圖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惟證人顏林麗珠於警詢時僅指述遭竊盜及發現李正安之經過,至於另1名竊賊之特徵則僅敘及為1男子,身材高瘦,足徵證人顏林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述,僅是指述遭竊盜及發現李正安之經過,已難採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再證諸證人顏林麗珠於原審接受詰問時證稱:「(當時你看到有幾個人在你房間內?)我看到時是1個人,我就追出去,看到有兩個人在路上跑,我房間那個人我不能確定是不是李正安,我看到在我房間的那個人長的矮矮瘦瘦的,但是我房間暗暗的,我看的不是很清楚」、「(你剛所述發現在房間內的竊賊是否為在庭的被告甲○○?請審判長命被告甲○○站起供證人指認)在我房間內看到的人應該比在庭被告甲○○高一點,但是我看到的是背面」、「(請審判長命被告甲○○脫下外套,背對證人,請證人指認被告甲○○是否就是她在房間內看到的人?)我沒有辦法確定被告甲○○就是我看到的那個人」、「(在你屋外看到的人,體型是否像被告甲○○體型?)因為他們跑的很快,我也無法確定他的體型」等語(見原審94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4至8頁),亦未指認被告甲○○即為行竊之歹徒之一,是證人顏林麗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亦難採為被告甲○○有罪之證據。
㈢證人柯金郎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其與被告甲○○係經由
案外人 林順平 介紹,在台南善化南科認識的,被告甲○○於93年8月才到南科工作,其與林順平及被告甲○○3人同睡1間房間,其個人很早睡,有時會返回高雄家中,下班後是個人的事,沒有管他人的事,其與被告甲○○不熟,不知道被告甲○○下班後做何事,只有1、2次其在被告甲○○下班後開車送其至善化車站,平常大都是林順平接送被告甲○○,渠等宿舍沒有門禁等語(見偵B卷第81至82頁),惟此亦僅足認證人柯金郎對於被告甲○○下班以後之行蹤並不清楚,尚難憑此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及查獲照片9幀,亦分別僅足以證明
被告李正安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手錶1具、高速公路回數票8張暨放置於被害人住宅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之錄放影機1台,確係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失竊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以及前開照片9幀所攝上開物品暨機車為警尋獲時之外觀、被害人住宅紗門遭破壞情形,但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甲○○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已據同案被告李正安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且被害人顏林麗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時確有2人共同行竊等情,足見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足以認定等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熊惠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