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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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16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蓋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有離婚之外觀,惟因兩造離婚之形式要件不具備,認有離婚無效之原因,乃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予提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3年2月29日結婚,婚後生下四子一女,嗣於88年11月14日經被告同意下出家。惟於90年8月15日被告至中台禪寺找原告,表示欲替原告換身分證,先帶他去照相,然後再帶他去戶政事務所辦手續,當時是被告填寫好文件後,才招手叫原告去簽名,因被告手壓在上面,原告不知是簽離婚協議書,而協議書上二位證人,原告於88年出家後便未曾再見面,更遑論於90年8月7日這一天簽寫離婚協議書,換言之,離婚協議書上之二位證人,未親在場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後,即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該二人既未親見或親聞原告有離婚之真意,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辯稱兩造間簽有離婚協議書,且有丁○○、丙○○兩位證人,當著兩造之面,於基隆市○○路○○巷○○號3樓簽名作證,嗣後因原告回中台禪寺,乃由被告南下至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偕同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間應無婚姻關係存在。再者,兩造於53年2月29日結婚,被告當時尚在服役中,而依當時有效之動員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徵、應召入營服役未屆滿義務役期者,不得結婚;違者,依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其結婚無效,兩造間亦因所締結之婚姻依法無效,而不存有婚姻關係,原告本件所為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嗣於90年8月15日辦理離婚協議登記,而該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丁○○、丙○○,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且需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做成離婚證書之時為之,亦不限於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050條所謂之證人,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之證人丁○○、丙○○未曾詢過問原告是否有離婚之意,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丁○○到庭證稱:「問:為何會找你去當證人?答:我是被告的房客,當天只有被告突然下來找我,誰原告從中台禪寺回來,他們有一些糾紛,要辦離婚,請我當證人。」「問:當時有無聽到兩造都說願意離婚?答:當時是沒有這樣提到,我們上去他家的時候,氣氛不是很好,他們兩造都沒有再多說什麼,我是看離婚協議書上的記載,就在上面簽名。」「問:
你簽名時,兩造是否都已經先簽名了?答:是。」(見本院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證人曾祥益確已知悉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因而擔任見證人並同意簽名蓋章。
(二)證人丙○○亦到庭證述:「問:為何會去當證人?答:因為我們是向被告租一樓店面,有一天被告突然下來,說他跟原告要辦離婚手續,要我們去當離婚的證人。」「問:上去之後有無跟兩造對談?答:沒有,我們上去之後就簽名。」「問:當時在場的有何人?答:被告及原告,還有我跟我先生,我上去他們家的時候有看到原告,但是好像我要簽的時候原告就離開了。」「問:你簽名時,兩造是否已經簽名了?答:
印象中應該是已經簽了,我先生先簽了。」等語(參見前揭筆錄),是證人丙○○亦確已知悉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因而擔任見證人並同意簽名蓋章。
(三)原告雖辯稱係遭被告誘騙而簽下離婚協議書云云,然對於證人丁○○、丙○○確實在場見聞兩造間有離婚真意一事,業據證人丁○○、丙○○結證在卷,以證人丁○○、丙○○之立場,與被告僅係房東、房客關係,無須為了原告事後反悔離婚一事,甘冒偽證之風險而做不實之陳述,其證詞應堪採信。
(四)原告雖聲請本院向中台禪寺查證其人於90年8月7日確有在該寺等情,惟查原告於本院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 伊有 回中台禪寺去,但是因為離開很久了,那裡的人都不認識 伊了 等語,是本院認無再查證之必要。
六、綜上,證人丁○○、丙○○,確實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始擔任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則兩造於90年8月7日之協議離婚,應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離婚無效,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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