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8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及乙○○違反漁業法部分均撤銷。
甲○○、乙○○被訴違反漁業法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2人明知屏東縣境內(包括墾丁國家公園區域)沿岸海域之水產動物-珊瑚(含珊瑚礁),業經屏東縣政府公告禁止採捕,竟共同基於採捕水產動物珊瑚之犯意聯絡,非為試驗研究目的,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92年5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山海里合界海邊,2人身穿全身式防寒衣(未扣案)、甲○○攜帶魚簍(以救生圈內附加魚網所組裝而成)1具,及以細長尼龍繩連結前揭魚簍之螺絲起子1支,以挖取方式,共同採捕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所管理之詳如附表所示之珊瑚等物共88株,合計價值約新台幣1萬5,000元,得手後分別裝入5只飼料袋及2只手提袋,並放在海岸兩處之礁石上。嗣警方接獲不明民眾報案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上址之海岸查看時,乙○○及甲○○見狀,遂先將不詳物品丟入海中,並立即帶著魚簍及所連結之螺絲起子,跳入海中游泳逃逸,警方依據魚簍在海面上游動之方向進行圍捕,而在附近海邊珊瑚礁潮溝中發現乙○○,並在發現乙○○之附近礁岸發現2只內裝珊瑚之手提袋,又在乙○○所供稱放置漁網處扣得甲○○所有上述魚簍1具及螺絲起子1支,另在該2人跳水逃逸處附近扣得5只內裝珊瑚之飼料袋及乙○○所有具有殺傷力之魚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甲○○則乘隙逃逸無蹤(附表所示之珊瑚等物,均已交由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派人領回)。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等有共犯漁業法第44條第1款、第60條第2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有前開違反漁業法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尤俊懿 、 宋清武 、 樊同雲 之證詞,扣案魚簍1具、螺絲起子1支,及附卷之偵查報告書、履勘位置簡圖、照片5張及測謊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固坦承有於92年5月6日下午1時許,攜帶魚簍及所連結之螺絲起子、救生圈、暨漁網、魚槍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山海里合界海邊捕漁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前開違反漁業法犯行,並辯稱:警方所查獲的大部分珊瑚是生長在6公尺以下較深的海中,被告2人未穿著潛水配備及空氣瓶,無法潛入深海採捕該珊瑚,而且被告等人所帶的魚簍是由救生圈、魚網及螺絲起子所組成,而救生圈有浮力,而救生圈上繫有細尼龍繩1條、長3.28公尺,尾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所以被告等無法攜帶魚簍潛入深海中,以螺絲起子挖取珊瑚。況一般潛入海中挖取珊瑚,多使用鑿子、鐵鎚、潛水刀、鐵弄(台語)等工具。螺絲起子固亦可作為盜採珊瑚之工具,然本案被查扣之珊瑚多達88株,且多生長在6公尺以下之深海中,被告顯難以救生圈上繫著3.28公尺尼龍繩尾端之螺絲起子潛入深海中盜取珊瑚甚明。又依警方繪製之現場相關位置簡圖所示,本件警方查獲5只飼料袋裝之珊瑚距警方在潮池中查獲之兩只手提袋珊瑚約
350公尺,被告乙○○被警員 黃文田 查獲之地點距查獲兩只手提袋珊瑚處約9公尺,而後來潛水客 葉枝俊 上岸地點,則距兩只手提珊瑚被查獲約9公尺。被告乙○○當曾告知警員黃文田,伊係在放網捕魚,後來黃文田有下海查明魚簍尾端確綁有漁網,且以螺絲起子予以綁住,足見被告乙○○確實在放網捕魚,且魚簍中並無珊瑚。尤證被告乙○○並無盜採珊瑚。又被告遭警查獲時,不久有葉枝俊身著完整潛水配備及空氣瓶上岸,而葉枝俊曾因盜採珊瑚被法院判刑,因此扣案的珊瑚有可能是葉枝俊所為等語。被告甲○○另又辯以:我與乙○○大約中午13時許到現場,到了同日中午14時許,我女友 盧億環 就騎機車到海邊來載我,要我去社頂幫忙「 江幸珠 」搬樹苗,我就坐盧億環機車離開海邊,去幫「江幸珠」搬樹苗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扣案之魚簍及螺絲起子之構造,係以救生圈纏繞粗尼龍
繩,粗尼繩上又繫有綠色細尼龍繩1條,尾端綁著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綠色尼龍繩總長度為328公分。魚簍下方有尼龍網,長度為68公分,直徑為37公分,尼龍網尾端的繩圈可收縮等,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第320頁可稽。而扣案之螺絲起子與魚簍,均繫於救生圈,該救生圈有浮力,應無法作為下潛挖取珊瑚之工具,其情業據證人即墾管處研究課人員 張聖明 在原審證稱「(提示與扣案證物相類同魚簍、救生圈、螺絲起子結合體,當天如攜帶此物,可否潛到水下?)答稱:沒有辦法」(見原審93年8月31日審理筆錄;扣案魚簍無法盛裝珊瑚,證人 蔡茂界 於原審證述明確:「(庭問:魚簍的功用是什麼)答:…不能放珊瑚花,放珊瑚花進去會互相碰撞壞掉」(見原審93年12月14日審理筆錄;且扣案珊瑚完整並無碰壞情形,由此可知,魚簍非供裝珊瑚之用,自屬無疑!㈡扣案螺絲起子應無法挖取本案扣案之珊瑚。證人張聖明於原
審證稱「(庭問:依照你鑑定本件珊瑚粗壯度是否可以打的下來?)答:大概不可以,因為本件的珊瑚都蠻大塊…」(見原審93年8月31日審理筆錄),因此,僅以螺絲起子無法完成挖取扣案珊瑚,至為明確。
㈢扣案珊瑚所需採集時間遠超過被告等停留於該處之時間。查
證人張聖明於原審證稱:「(庭問:你鑑定的扣案珊瑚,依照你的能力去評估,大概要多少時間?)答:要看密集度,如果這些珊瑚密集在一起大約3小時,如果要選擇漂亮的就是要好幾天」。「(庭問:你指採珊瑚是3小時或好幾天,是指幾個人?)答:3小時是兩個人計算,好幾天1個人就可以了」(見原審卷㈠第140、141頁)。同時其亦證稱「那些珊瑚都是現生的,都還活著,是在2、3個小時內採的」(見原審93年2月10日訊問筆錄);再查本案被告乙○○是在92年5月6日13時左右到達現場(見92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5時30分左右被捕(見92年5月6日警詢筆錄),扣除其間被警追捕時間約20分鐘(見原審93年8月31日審理筆錄),因此被告乙○○實際處於合界海岸之時間僅約兩個小時。而被告甲○○於案發當日14時許,在未告知乙○○情況下,即由其女友盧億環以機車載離現場,於同日15時至16時間至其友人江幸珠住處協助其搬樹苗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供述明確,並據證人盧億環、江幸珠分別於警訊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4至19頁上開3人之警訊筆錄)。證人盧億環、江幸珠上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其等上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併此敍明。由上可知,被告甲○○僅在場1小時,被告乙○○亦僅2小時。而本件查扣之珊瑚應由被告2人合力採挖3小時,始能採取完畢,已據證人張聖明證述如前,則依經驗法則足見該珊瑚非被告等所採集,至為明確。
㈣證人張聖明於原審證述:「(庭問:提示警卷扣押物品清單
,這些珊瑚種類,是離水面多深的距離?)答:大概分佈的地方,在海深6至12公尺的地方之間。)(見原審卷㈠第13
3頁)而本件被告等可使用採取珊瑚之工具,僅螺絲起子1支,卻繫於救生圈上尼龍繩之尾端,而尾龍繩長3.28公尺,且救生圈又有浮力,被告等如何以3.28公尺長尼龍繩尾端之螺絲起子潛入6公尺以下之深海盜取本件扣案之珊瑚,尤證扣案之珊瑚應非被告等所盜採,應無疑義。
㈤證人即警員 曾懿文 於偵查中雖證稱「…魚簍是我在再潛入水
中拿下來的,那裡面就有珊瑚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惟查,證人曾懿文並非抓到乙○○之人,而係警員黃文田查獲,業據證人曾懿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5頁)。又查證人曾懿文在原審93年8月31日審理時經辯護人反詰問稱「(當天有無潛入水中?)沒有。(漁簍是否是你查到的?)黃文田查到的。(提示偵訊筆錄第4頁,告以要旨,是否有如此說?)是黃文田潛入,因為他才有穿潛水衣,我在偵查中並沒有這樣講。(你當天有無發現魚簍裡面有珊瑚?)沒有。」(以上均見原審當日之審理筆錄)。足見證人曾懿文上開偵查中陳述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本案扣案之魚簍(與救生圈、螺絲起子聯結),並無任何珊瑚在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黃文田於92年9月
23日偵訊時證稱「(當時你抓到乙○○之後,你們有無下去海中查獲魚簍?)我們抓到他的,他說在放網子,我們就照著他指的方向下去,有一個魚簍,還有一條繩子在網子的旁邊,魚簍裡面沒有珊瑚」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6頁)。
被告乙○○被查扣之魚簍既無珊瑚,自難遽指其以魚簍連結之螺絲起子盜採珊瑚。
㈥證人蔡茂界於原審結證:我在恆春鎮是土生土長,魚簍與救
生圈纏在一起,如此魚簍就不會沈下去。另外我們會綁細繩,固定在腰際,可以帶動它跟著我們走。魚簍的功用是放海產、魚、貝殼、章魚之類,不能放珊瑚花,放珊瑚花進去會互相碰撞壞掉。魚簍和救生圈在恆春鎮有在賣,我自己也使用過。在合界海邊沿岸都有庭上提示珊瑚照片之各類珊瑚。我小時候,看過我爸爸採珊瑚,是用十幾公斤的鋼筋去採,一頭尖尖,一頭扁扁,用力戳,俗稱鐵弄(台語)。照片上這些珊瑚,應該無法用螺絲起子去戳,一定要用鐵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9、196、197頁)。證人 蔡進吉 於原審結證:照片之魚簍和救生圈是討海人抓魚、螺、貝之後,放進去。兩者纒在一起,魚簍才不會沈下去。螺絲起子可以綁在線上,線可以綁在身上,把救生圈和魚簍拖著走,螺絲起子要繫在腰際比較方便,看到螺、貝類可以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9、200頁)。由上觀之,扣案之魚簍多為漁民捕魚使用之工具甚明。縱使魚簍上尼龍線尾端連結之螺絲起子可作為挖取珊瑚之用,但由於受限於尼龍之長度及救生圈之阻力,無法潛入深海中挖取珊瑚。況本案查扣之珊瑚都是很大片之珊瑚,單憑螺絲起子實難挖取,必須有其工具補助,而本案並無查扣鑿子、鐵鎚或鐵弄等工具,自難僅憑查扣魚簍一節,推定被告乙○○有盜採珊瑚之犯行。
㈦證人即目擊員警尤俊懿、宋清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分
別證述:我們一到路邊就看到2個人跳下海中,但沒有辦法確定是被告2人,我們走下去後,就看到兩個人頭和拖1個紅白相間的游泳圈一直往外海南邊游去,5袋飼料袋裝的珊瑚距離跳下水的人約有5、6公尺遠,而放飼料袋及跳下海的現場附近都沒有帶氧氣瓶、蛙鏡的潛水客出現,只有距離約700公尺至800公尺遠地方,有幾位遊客沒有游泳而在岸邊上。跳下水的2個人都沒有帶氧氣瓶及蛙鏡。扣案之魚簍與當時在海上游動的魚簍的外形相同等語(見偵卷第45頁、第111頁至114頁、原審審理卷第321頁至323頁背面);證人即查獲員警曾懿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到現場的時候,尤俊懿及宋清武已經在現場,我們聽尤俊懿說有兩個人把不明物體丟到海裡並潛入海中,海上有人抱著魚簍在飄浮,我們也看魚簍往南邊飄浮,黃文田沿著珊瑚礁走過去,在魚簍飄到珊瑚礁深溝時,黃文田向我們招手說下面有人,警員 曾繁正 也有過去,下去後又上來,因為已發現1個人,還要找另外1個人,所以曾繁正和我就開車往南邊找人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17至第118頁、第120頁);證人黃文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我到現場時嫌犯已經在海面上,並有1個魚簍在海面,我就一直以魚簍為目標下去找,大約經過10分鐘後,就在珊瑚礁溝看到乙○○坐在礁溝,魚簍就在附近,我就下去將乙○○帶上來,乙○○當時穿潛水衣(即防寒衣),身上濕濕的其他沒有東西,我覺得很奇怪,乙○○既承認魚網是他的,為何魚簍及螺絲起子會和魚網纏在一起。兩手提袋的珊瑚,在距離查獲乙○○的地方約
8、9公尺遠的潮池找到。我到現場時尤俊懿、宋清武說潛水客跳下水前將不明物品丟入海中,但沒有具體描述什麼東西。我依照魚簍浮動的方向找到乙○○的時候,當時附近海面沒有其他遊客背著氧氣瓶及蛙鏡出現,我帶乙○○上岸到馬路旁,過了約5分鐘後,再回到現場看魚簍時,從距離乙○○放網子約10公尺地方才發覺1名潛水客,扣案的魚簍與當時我所看見的魚簍顏色及樣式是相同等語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原審審理卷第122、123、130、131頁、323背面至第324背面)。惟查證人尤俊懿、宋清武既無從證明跳海之人係被告2人,且無從證明丟入海中之不明物體為何物。況被告甲○○於當日下午2時許已離現場,且查扣之5只飼料袋及兩只手提袋珊瑚,相隔350公尺,此有警方繪製之現場相關位置簡圖附於偵查卷第29頁可稽。上開查扣之珊瑚既非在被告乙○○持有中,自難遽指係其所盜採。又依上開簡圖所示,被告乙○○被警員黃文田查獲處之潮溝,距離潮池中之兩只手提袋有9公尺之遠。而乙○○之魚簍即在其前方海面上,經乙○○告知黃文田,其魚簍下有以螺絲起子綁住魚網,正在放網捕魚。而黃文田先將乙○○帶上岸邊,然後重回潮溝現場,欲探明魚簍下有無魚網時,適有1名潛水客(即葉枝俊)身穿潛水裝備並㩦帶空氣瓶,經黃文田揮手叫其過來,但葉枝俊不予理會,上岸就走了。後黃文田往下走,就發現2只手提袋珊瑚在潮池中。旋黃文田下海查看,果然發現魚網與救生圈下方之魚簍連在一起,而螺絲起子即插在魚簍與魚網之間等情,業據證人黃文田於本院95年2月
20日履勘現場時結證無訛,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乙○○當時確實在現場捕魚,至為明確。而證人葉枝俊於原審亦證述:92年5月6日15時30分許,有在合界海邊潛水後上岸,當時是空氣瓶沒有氣,才從那邊上岸,但沒有盜採珊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5、
266頁)。則案發當時,確實有乙○○、葉枝俊2人在該處海岸,則證人尤俊懿、 宋武清 上開指稱:我們一到路邊就看到2個人跳下海中等情,亦有可能是乙○○2人,然其等2人之供述既無證明係被告2人,亦無法證明該2人投入海中之不明物體係何物,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而證人曾懿文之上開供述,既係基於證人尤俊懿、宋武清之轉述,自無證據能力,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㈧證人即墾管處海洋生物博物館副研究員兼生物組主任樊同雲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扣案之珊瑚從潮間帶至深一點的海域都可以發現。警卷附表所示扣案編號1火珊瑚、編號2海葵、編號4菊珊瑚、編號5柔枝軸孔珊瑚、從海面零公尺就可以發現,編號3穗軟珊瑚、編號7真葉珊瑚及編號8瓣葉珊瑚,從海面2、3公尺以下可以發現,而編號6葡萄薊珊瑚從海面1、2公尺以下就可以發現。如果沒有戴氧氣瓶,有的人可潛到30至40公尺,一般人可以潛到十幾公尺至20公尺。
比較職業性的人,可以在海底待比較久,我個人只能在海裡待幾秒中,是指在10幾公尺的海底。如果扣案之魚簍的繩子夠長的話,可將繩子綁在採集者的身上,讓魚簍浮在水面上,採集者潛水採集到物品後就可浮上來把東西放在魚簍,對採集者較為安全。扣案之珊瑚可以鐵鎚、鑿子、潛水刀、螺絲起子,任何硬的東西都可以採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9、223至225頁)。惟查每個人的潛水能力不同,若無㩦帶空氣瓶潛水,只有潛水健將才能潛水幾十公尺,則證人樊同雲上開供述,純屬個人意見,自無可取。倘如其所言,潛入10幾公尺海底只能待幾秒中,又如何採取本案諸多珊瑚呢?何況證人即墾管處保育研究課人員張聖明於原審已證述:本件查扣之珊瑚係分布在6公尺至12公尺間之海底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乙○○被查獲魚簍連結螺絲起子及救生圈之尼龍繩長僅3.25公尺,且有救生圈之阻力,乙○○在無空氣瓶之情況下,又憑何深入6公尺至12公尺之海底去採取本件被查扣之珊瑚呢?是證人樊同雲上開證述,與實情不符,純屬個人意見,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㈨本件檢察官雖徵得被告2人同意(見偵卷第74頁)後,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被告2人就案發時其未參與採捕珊瑚之事項。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93年4月21日調科南字第09300153210號測謊報告書1份在卷(見偵卷第83頁)足稽。惟查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從而測謊既係指檢測者對受測人以測謊儀器實施檢測,檢測中由檢測人向受測人就預定問題發問,受測人回答問題時經由儀器紀錄受測人之心理及生理反應,再由檢測人就紀錄判別解讀,制作報告載明受測人種種反應是否呈現說謊,是知測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係針對受測人於檢測過程中問答預定問題時,經測謊儀器紀錄其循環系統、呼吸系統及膚電反應等各項資料,再就該資料予以研判,故受測人有無說謊,係以其答話時之生理及心理紀錄為主要判讀對象,並非就其回答與其他事證另行綜合調查研判之結果,易言之,測謊之理論係「犯罪嫌疑人從事犯罪行為後,因恐嚇法律後果,故極力逃避,說謊為其自衛之本能,亦係表徵,致其生理反應異常,故由其生理反應之異常研判有無說謊」,而以各種問卷方式由測謊人員作問卷內容之調查,其影響測謊正確之因素尚繫於受測者是否有疾病、藥物、疲勞、懷孕、環境、少年犯之因素影響,又須視測謊人員之經驗、對案情有無深入瞭解、是否確實遵守測謊程序及所使用之儀器其精密性如何等等,測謊鑑驗結果雖有證據能力,然仍須有其他證據相互配合,始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根據,故測謊鑑驗之結果,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查本件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13時許,至合界海邊,所㩦帶的僅係魚簍、魚網及魚槍等捕魚工具,而甲○○於當日14時許,因事離開現場,而乙○○至15時30分許被捕之時間,在現場只停留約2小時,並無足夠的時間及盜採工具,足供其等盜採本件諸多之珊瑚,而本件警方查扣之5只飼料袋及
2只手提袋珊瑚分隔350公尺,距被告乙○○甚遠,非在其持有中被查獲,而乙○○被查獲時,正放魚網捕魚中,無從證明其有盜採珊瑚之犯行,且無扣得足供潛入6公尺至12公尺間之深海盜採珊瑚之空氣瓶或氧氣筒,以證明其等有盜採珊瑚犯行,尚難僅憑上開測謊報告書遽入人罪,上開測謊報告書自難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各情,尚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漁業法犯行,依前開判例之意,應認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等此部分科刑之諭知,自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本院不予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表:
┌───┬───────────┬────┬─────┐│編號│名稱│單位│數量│├───┼───────────┼────┼─────┤│1│火珊瑚│株│69│├───┼───────────┼────┼─────┤│2│海葵│株│4│├───┼───────────┼────┼─────┤│3│穗軟珊瑚│株│6│├───┼───────────┼────┼─────┤│4│菊珊瑚│株│1│├───┼───────────┼────┼─────┤│5│柔枝軸孔珊瑚│株│1│├───┼───────────┼────┼─────┤│6│葡萄薊珊瑚│株│1│├───┼───────────┼────┼─────┤│7│真葉珊瑚│株│4│├───┼───────────┼────┼─────┤│8│瓣葉珊瑚│株│2│└───┴───────────┴────┴─────┘
K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