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貳公克,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21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20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基隆市○○街○○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用或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左手上臂皮膚肌肉處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6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基隆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復於同年6月21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12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均依法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上述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95年6月20日、同年6月21日
查扣之白粉各1包,分別經警方依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劑、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經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確認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前者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後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14公克),分別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320003886號、95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320003873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及注射針筒1支。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相較於修正後需論以數罪併罰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
㈢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95年6月2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提起公訴(含95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故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珍
惜此自新機會戒除毒品惡習,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自我戒斷能力甚差,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2公克,不含包
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