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05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於同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
6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經嗣經本院於94年1月12日,以94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95年3月9日假釋出監,同年5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8月13日上午5、
6時許起至同年9月6日下午5時許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肌肉之方式,在基隆市○○區○○路○○巷3之2號住處,平均1天施用1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先於95年8月14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口查獲乙○○係列管之毒品行方不明人口,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繼於同年9月4日經警依上開規定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又其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於同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可查悉我國終審機關採取相同立場。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並以:「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爰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因不再論以連續犯,此部分並無因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切接
近,顯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之犯意,為集合犯,應依上開㈠之說明論以一罪。
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5年8月1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之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
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