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手錶共計貳拾叁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販賣仿冒商品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販賣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95年10月2日起,至同年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基隆市愛三號前擺攤販賣仿冒商品,按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被告以一違反商標法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有不良影響,惟慮及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尚屬有限,所生危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扣案手錶23支為仿冒商標商品,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986號被告甲○○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16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專屬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未得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竟意圖營利,明知其多年前向不明男子購入之手錶均係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手錶,仍自民國95年10月2日起,將該等仿冒手錶陳列在其擺設於基隆市○○路○○○號前之攤位上,欲以每支手錶新台幣(下同)900元以上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其間於95年10月4日或5日晚間7、8時許,以800元之價格販售仿冒「ROLEX」手錶1支予不詳客人。嗣於95年10月9日19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手錶共23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代理瑞士勞力士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鑑定證明書、鑑定資格證明書、商標註冊資料3份及查獲現場暨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手錶23支扣案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又扣案仿冒手錶23支,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表:
┌──┬─────┬─────┬───────┬─────┬────┐│編號│商標圖樣│專用權人│專用商品│專用期限│扣案數量││││││││├──┼─────┼─────┼───────┼─────┼────┤│㈠│ROLEX│瑞士勞力士│鐘錶計時器及其│104年9月30│19支│││及圖│公司│組件、鐲錶、裝│日││││││飾珠寶鑽石之手│││││││錶│││├──┼─────┼─────┼───────┼─────┼────┤│㈡│OMEGA及圖I│瑞士亞米茄│錶及其組件│97年12月31│3支││││股份有限公││日│││││司││││├──┼─────┼─────┼───────┼─────┼────┤│㈢│CARTIER│荷蘭卡地亞│各鐘錶│102年1月31│1支││││國際公司││日││└──┴─────┴─────┴───────┴─────┴────┘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