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218號聲請人 陳彩帆 聲請人 陳善吉 聲請人 陳淑蝦 被繼承人 陳淑謹 生前最後住.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淑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0年3月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弟、妹,向本院為拋棄陳淑謹之繼承等語。
二、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三、本件聲請人分別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陳彩帆由本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218號事件受理,陳善吉、陳淑蝦由本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230號事件分別受理。經查,被繼承人之女兒俞玉雲、 俞美 二人另以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85號事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表明被繼承人有另子 俞傳成 尚未拋棄繼承,此有陳彩帆提出之俞傳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則本件依據前項法條之規定,被繼承人尚有居於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俞傳成未聲明拋棄繼承,則本件聲明人陳彩帆、陳善吉及陳淑蝦均屬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並非居於陳淑謹繼承順序之人,則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