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61號聲請人 汪錦綉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所為103年度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業經確定,聲請人受該判決主文第2項「被告 陳秀卿 、 汪韋丞 、汪香瑩、 汪佩萱 、 汪明燕 、陳 汪碧容 、 陳義茂 、 陳仲遠 、陳秋如、 陳曉君 、 陳家蓁 、 汪良禧 、 汪黃瓊美 、 汪銘毅 、 汪翠慧 、 王淑瑛 、 汪啟榮 、 汪啟祥 、 汪啟全 、 汪雨霖 、 王隆司 、陳啟唐、 陳俊欽 、 陳世宗 、 陳淑惠 、 呂瑞榮 、 呂淑美 、 呂麗慧 、 呂芳雪 、 汪金棗 、汪錦綉應就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嘉義市○○段○○段○○號、四地號土地,土地共有人 汪鉛 追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之全體繼承人之託付,委請代書 蔡超妃 辦理繼承登記,經蔡超妃送件後,地政機關查悉上述民事判決中,繼承系統表 汪鉛追 之長女 汪金蓮 之姓名有誤,並通知補正。聲請人從閱卷資料中,找到汪金蓮之長女「 黃清杏 」,請其協助申辦母親汪金蓮(誤植為 汪金連 )之姓名更正,遭其拒絕。再請示地政機關,獲知如未將錯誤更正,依法不得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增列黃清杏為繼承人等語。
三、經查,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土地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汪鉛追繼承人之記載,係依原告103年2月18日民事追加被告狀(其內載明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被告陳秀卿、汪韋丞、汪香瑩、汪佩萱、汪明燕、陳汪碧容、陳義茂、陳仲遠、陳秋如、陳曉君、陳家蓁、汪良禧、汪黃瓊美、汪銘毅、汪翠慧、王淑瑛、汪啟榮、汪啟祥、汪啟全、汪雨霖、王隆司、陳啟唐、陳俊欽、陳世宗、陳淑惠、呂瑞榮、呂淑美、呂麗慧、呂芳雪、汪金棗、汪錦綉」等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1份,見原卷一第127背、128、202頁)、104年1月26日聲請撤回部分撤回狀(即撤回被告陳秀卿部分之起訴,見原卷四第93頁)而整理,且該訴訟過程中原告復未主張「黃清杏」為被繼承人汪鉛追之繼承人而追加「黃清杏」為被告,被告等人亦未曾提及或爭執此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卷核閱明確。依此,「黃清杏」既非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原判決主文第2項未列「黃清杏」為被告,並非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有顯然不符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232條所定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不同,本院無從加以更正。至聲請人所稱汪金蓮姓名誤植乙節,事涉戶籍記載更正之事項,亦非本院所能審究,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主文第2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林芮伶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