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鰧明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7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鰧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否認恐嚇犯行,辯稱:伊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給 楊晴嘉 ,但伊所傳內容並無恐嚇的意思,因楊晴嘉之前一直傳簡訊給伊,向伊嗆聲說女朋友是他的,要帶伊女朋友去開房間,伊才會傳這些簡訊給他,要他出面談,伊是要跟楊晴嘉單挑,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見警卷第3頁)。
惟查:
㈠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
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22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是不是輸不輸的起,把你住的地方及梅山地址給我,我哥會派小兄弟及我一定去拜訪你,你最好別誤會啊,我哥怕我失控,叫小兄弟看著我,我來處理你綽綽有餘,我來單挑你,保證小兄弟不會動手」、「不顧道義,奪妻之恨,人人可誅」之簡訊,至楊晴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既於簡訊中告知楊晴嘉,伊哥哥會派小兄弟去拜訪他,已有透露其兄長為黑道幫派份子,底下有小兄弟之意;又被告於簡訊中告知楊晴嘉「我來處理你綽綽有餘,我來單挑你,保證小兄弟不會動手」,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被告已有預先告知欲以各種方式殺害或傷害楊晴嘉之意至明。是被告上開簡訊內容,堪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令楊晴嘉感覺生命、身體、自由受到威脅,而使其心生畏怖,衡情已足以生危害於楊晴嘉之安全甚明。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屬恐嚇。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另辯稱本案係楊晴嘉先傳簡訊恐嚇、嘲笑伊,伊始會
傳送上開簡訊云云,惟縱認被告所述屬實,亦屬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問題,僅可作為量刑之參考,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恐嚇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楊晴嘉間爭奪女友之感情糾紛,即以行動電話傳送具有恐嚇意味令人心生畏懼之簡訊予楊晴嘉,其行為自值非難。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參酌本案告訴人楊晴嘉業於偵查中104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全部告訴(見偵卷第8頁),顯然告訴人已不願再追究被告刑責。是衡諸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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