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復再犯本件之罪,是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核之上開說明,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警員尚未有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即已先行交付毒品扣案、承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堪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故被告就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至卷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上(見警卷第23頁)雖記載:最初令承辦員警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為嫌疑人經當場查獲為現行犯云云,惟與前開職務報告不符,且已距被告施用毒品21小時,難認為屬當場查獲施用毒品之現行犯,本院爰不採信此報告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乘機性交罪等前科,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前開自首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沾附而難以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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