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文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4年10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9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文武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劉文武犯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民事庭104年度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葉長興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自發生車禍至今,尚無法工作,頸椎、手掌、腰部、腳及心靈創傷,須長期復健,無法正常生活,且本案歷經偵查及原審審理,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然犯後未能醒悟所過,確實悔改,故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提出之條件為強制險由告訴人領取,被告再加15萬元賠償金,因告訴人堅持提出超出合理數額之賠償要求,始造成和解破局,且被告正逢失業,家中僅有配偶工作,兒子甫出生,現由被告親自照顧,故被告目前無法入監服刑或服勞役,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亦屬過重,請求本院考量上諸情狀,改判較輕之刑度,並准予被告緩刑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案被告涉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銀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因具備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刑度再予減輕,原審並審酌被告之行車過失及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至原審判決時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經核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所陳事由,均為原審量刑時已經加以審酌,是其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審量刑失當或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支付告訴人30萬元之損害賠償,另提供相關證件配合告訴人請領強制保險之給付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04年度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存卷可證,堪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林新益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8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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