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川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川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川柏自民國104年7月18日18時許起至18時50分許止,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天鳳亭」,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7月18日19時許,黃川柏途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時,因未繫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面有酒容、身上帶有酒氣,乃復於同(18)日19時21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黃川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2年、104年5月間,業因二度違背安全駕駛犯行,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104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竟更犯本罪,當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自我警惕,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加以被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達每公升0.68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情節當屬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刑事非難之必要;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尚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卷附調查筆錄)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