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天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天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天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8月14日上午11時許起,與友人在屏東縣鹽埔鄉某工地內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即駕駛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建設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天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紙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機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其於100年間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並未記取教訓,且其酒後駕車並非偶一為之;惟念其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尤怡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