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累犯執行完畢之日期應為民國103年8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
㈡被告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發生自撞之地點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附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榮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騎車上路,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件酒醉騎車,除自己受傷外,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故,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以及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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