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廣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廣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廣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肇事後逃逸現場之行為固有不是,然其過失行為對於被害人身體造成之傷害尚非嚴重,而現場又非人煙罕至之處,被告之離去應未擴大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險,且被告已於偵查中賠償被害人而達成和解,並坦承肇事逃逸行為,犯後態度非劣。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倘科以該條規定法定最輕本刑之1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然竟不思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卻逕行離去,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其已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危險之程度,及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非起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判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04年3月3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