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進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等可資佐證,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前有涉犯強制猥褻之前案,而又於相近期間再犯本案,且其亦自承常跟告訴人毛手毛腳,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自稱無法具保,則上開羈押原因,難以具保等替代手段予以擔保,故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認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而本案已於114年3月13日宣判,經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惟倘確定後,仍有保全刑之執行之必要,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對其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