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3號
原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法定代理人 徐弘豐
被告豐勢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徐弘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之利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請求:「㈠被告豐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附表一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豐勢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876,000元,及自附表二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豐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876,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本金3,000,000元自付款提示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6日止之利息168,411元【計算式:88,027+80,384=168,411】、第2項本金6,876,000元自付款提示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6日止之利息270,849元【計算式:72,986+64,849+57,945+50,301+24,768=270,849】,依此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315,260元【計算式:3,000,000+6,876,000+168,411+270,849=10,315,260】,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876,000元,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15,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31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表一】
票號
提示日
金額(新臺幣)
自提示日起至114年3月6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VA0000000
113年3月15日
1,500,000元
88,027元
VA0000000
113年4月15日
1,500,000元
80,384元
【附表二】
票號
提示日
金額(新臺幣)
自提示日起至114年3月6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VA0000000
113年5月15日
1,500,000元
72,986元
VA0000000
113年6月17日
1,500,000元
64,849元
VA0000000
113年7月15日
1,500,000元
57,945元
VA0000000
113年8月15日
1,500,000元
50,301元
VA0000000
113年9月16日
876,000元
24,7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