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68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謂:被告於駕車前有飲酒,其酒精濃度已達0.33毫克,雖未達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尚未和解,顯見被告並無積極和解之意,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似有輕判之嫌等語。惟查本案原審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民事損害4百萬元,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96年重訴字第4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是原審判決難認有量刑過輕之處。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姑念其係初犯,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其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比較刑法第74條新、舊法之規定,修正之新法得對被告科以各種之負擔,故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有利,爰引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