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5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家榮
被   告  吳佩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51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吳佩俐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11
月13日經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績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銀行營業執照在卷足稽,併此敘明。首先敘明。
三、被告於94年3月3日向原告簽定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8日起至99年3月8
日止,被告曾參與債務協商,債權人原借期續展至112年10
月10日屆滿,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按原
契約利率約定前3期依年息2.88%,第4期至第6期依年息
5.88%,第7期起依年息11.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如
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10月
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雖迭經原告催請,
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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