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板簡字第941號
原   告  陳俊佑
被   告  林文娟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 律師
       朱宜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為修繕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街○號9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曾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間委託原告設
計及施工,針對系爭房屋作全室修繕(系爭房屋施工前現
場照片計有16幀),原告爰根據被告之施工需求,於97年
12月10日先行提出估價單二紙(計11項),並於98年1日17
日再應被告之追加工程需求,另行提出估價單乙紙,估價
單內容明確載記系爭房屋之所有施工項目及其工程總價供
被告核對確認無誤後施工,前述工程金額分別為279000
元、316000元及95154元,以上金額合計690154元;詎系
爭房屋修繕工程於98年2月間完工,惟迄今被告僅先後於
97年12月15日支付150000元、98年1月6日支付150000元及
98年1月22日支付100000元共計400000元之工程款予原告
,尚積欠工程款290154元支付,迭催未獲置理。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
於工作交付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兩造雙方雖未正式簽訂書面承攬契約,然原告於97年12
月10日提出估價單二紙(工程金額分別為279000元、
316000元;合計595000元【不含稅】)交予被告後,被告
旋於97年12月15日將部分工程款訂金(15萬元)匯入原告
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中,準此,倘被告事後否認兩造就系
爭工程總價已依估價單總價金額達成合意,然衡諸常情,
兩造若未就系爭工程之報價達成合意,被告何以先行給付
工程款15萬元;又原告依估價單內容進行施工時,被告豈
有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至讓原告繼續施作工程之
理?況原告亦已依工程估價單所載之項目(含追加工程)
陸續施作完成,而被告對於系爭工程項目如估價單所載乙
節並無爭執,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於工程進行中有何另
行議價之情事,自應認估價單上所載之工程項目、價格均
在兩造合意之範圍內,是故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依估價
單金額(工程總價為595000元、追加工程總價為95154元
;合計690154元【不含稅】)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
290154元(不含稅),自屬有據。
(三)次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
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
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民法第498條亦定有明文。因此,當承攬人施作之工程
有瑕疵,定作人得在工作「交付」或「完成」後一年內發
現瑕疵,並於一年內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
權、契約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諸權利。經查:有關系
爭工程進行當中,兩造確曾以電子郵件、口頭、電話等方
式聯絡討論工程事宜,惟至98年2月28日原告邀集所有施
工人員至系爭房屋作最後修補及工程收尾,自此之後,被
告即未再向原告表示所完工之系爭工程有任何瑕疵或要求
修補,僅有原告不定時去電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是故
被告辯稱曾多次以電子郵件、口頭、電話等方式要求原告
改善、促請原告儘速完工云云,均為系爭工程完工前之事
。換言之,原告既已表示系爭房屋已完工而交付予被告使
用,則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客觀上亦未因有何明顯之瑕疵而
難達其居住之功能致不能認為完工,且被告與其家人於工
作完成時未為任何保留而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即不應認原
告仍未完工,且本件被告早於98年1月下旬即農曆年前即
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1年5月餘,原告並已於98年2月28
日邀集所有施工人員至系爭房屋作最後修補及工程收尾,
自此之後,被告並未再向原告表示所完工之系爭工程有任
何瑕疵或要求修補。換言之,原告既已表示系爭房屋已完
工而交付予被告使用,則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客觀上亦未因
有何明顯之瑕疵而難達其居住之功能致不能認為完工,且
被告與其家人於工作完成時未為任何保留而遷入系爭房屋
居住,即不應認原告仍未完工,就連原告於98年12月2日
發函催告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290154元(不含稅)時,被
告亦仍未告知原告系爭工程尚有任何瑕疵,此更足證實系
爭工程早已於98年2月28日即依被告之要求全數完工,迄
今一年半載從未異議,被告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顯已罹於
時效。不料,如今臨訟,被告卻空口主張有多項工程瑕疵
或未完成施作之工程云云,並以此作為其主張扣抵工程尾
款之理由,而拒絕給付原告工程尾款,此顯屬臨訟賴債之
詞,自不足採信。
(四)為此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15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㈠就被告辯稱遍查全室內均無估價單所列(3-1)項目-修補
馬賽克、(3-2)項目-地面零碼磁磚及原告所提證三照片
亦記載有多項施作項目「未估」云云,益徵證明原告所提
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不實,無從憑信等語,經查:原
告於估價時以節省修繕預算為前提,故建議被告以「修補
馬賽克」(金額18000元)及「地面零碼磁磚」(金額
10,000元)方式處理浴室地面及牆面,可減少支出,故估
價金額僅合計為28000元;不料,於施工時,被告竟拒絕
使用原告提供之零碼磁磚,堅持需使用正規全新磁磚,原
告不得以乃搭載原告至「冠軍磁磚展示中心」現場挑選當
季正規品,並已如期施作完成,二者磁磚價差約4至5萬,
原告為顧及商譽,只能自認倒楣,吸收損失,不料,被告
今竟大言不慚,直指查無該二項施作工程,據而主張原告
所提估價項目不符,簡直欺人太甚至極;至原告所提證三
照片記載有多項(即「TV造型牆」及「餐具平台櫃」)施
作項目「未估」,然實際上原告確有施作之部分,並非原
告三紙估價單所列項目及其總工程款範圍內,原告均未予
請款,倘被告對該二項非估價單之施作項目有爭執者,原
告爰擬將其全數拆回,或追加該部分之工程金額合計3萬
元,特此陳明。
㈡就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及施工不良之項目,補充理由整理
如下:
⑴未完工項目:
1.和式推門3片共9塊玻璃:
原告估價單所估和式推門3片,金額合計33000元(即
單片11000元),由於價格便宜,係以一般玻璃之規
格設計及施工(不包括玻璃),惟依同業慣例,多係
以半買半相送予客戶,詎被告堅持選用琉璃玻璃等高
檔產品,拒絕原告進行安裝,迄99年4月20日突又委
請玻璃公司進行報價,其中9塊玻璃價值竟高達26500
元,除與市價相差太大外,亦與當初該和式推門所估
價格顯不相當,惟倘仍認原告應補貼被告該項者,爰
請鈞院裁示被告應依一般玻璃之價格進行估價。
2.主臥室內之斗櫃未施作:
有關被告所爭執之斗櫃,可參照一般斗櫃樣式即知,
原告亦已施作完成,至被告以規格不符爭執原告恐有
魚目混珠之情,顯有誤會。
3.客廳、更衣間、長輩房燈具共三盞未安裝:
由於燈具自始至終並未在估價單所列估價項目及工程
金額中。
⑵施工不良項目:
1.和室地板架高之高度過高問題:當初被告要求和室地
板下方需作為儲藏室,俾供被告存放數個大型旅行箱
之用,故原告係根據被告之需求將地板架高。
2.浴室高度問題:由於該設計乃被告參考「冠軍磁磚展
示中心」現場實品展示要求原告依樣複製而成,故被
告所提種種使用不良上之問題,非可歸責原告設計不
良所致。
3.浴室門太小問題:此為系爭房屋原本之設計,亦與原
告之設計無關。
4.所謂裂縫及木板材質不良之問題:由於系爭房屋已完
工交予被告使用1年6月餘,其中被告為如何之使用,
原告實不得而知,加以台灣屬海島型氣候潮濕,依經
驗被告需常用除濕機除濕,保持乾燥,與其木板本身
之材質無關。
㈣退言之,倘鈞院仍認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
向原告請求權利者,然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
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請求減少報酬,應
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
件。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
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
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
,因此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
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
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
定,對於工程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賠償,仍須先行
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俟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
,定作人始得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準此,本件被告既
言稱原告施工不良,應予扣款云云,惟被告自始至終並
未舉證證明其已踐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程序,依
前開規定,即難認原告有何不於被告所定期限內為修補
,或拒絕修補之情事,從而,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
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請求損害賠償,同時主張
自工程尾款中予以扣除云云,即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查系爭工程核非屬分部交付,依上揭
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始得請求給
付報酬。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及工程總價為690154元
云云,無非係以其所提證二之估價單三紙為據,然查證二
之估價單均為原告片面製作,自行開立,被告茲否認原告
所提三紙估價單有關施作項目、金額之記載為系爭工程內
容,且上揭估價單均未有被告之簽核,即明兩造並未就上
揭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及金額達成意思合致,除此之外,被
告就其主張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及工程總價為690154元乙
節,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於97年12月間委託原告進行簡稱系爭工程,兩造就
施作項目及金額進行磋商,嗣兩造確認施作項目,並就工
程款總價為500000元達成合意,訂金係以工程價30%為計
(此縱由原告所提估價單三紙每紙就訂金之給付均為相同
記載即明),被告乃依兩造所合意之工程款總價之30%計
算即15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30%=150,000元)
之訂金,於97年12月15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原告,嗣原告即
進場施作,被告並陸續於98年1月6日匯款150000元、98年
1月22日匯款100000元,共計已支付400000元,合先陳明
。查原告就上揭97年12月15日匯款金額並無異議並自承該
金額即屬訂金,由此訂金據以回推益明系爭工程款總價為
500000元,絕非原告所陳為690154元,且原告所陳金額竟
有為個位數之尾數,於吾人裝潢工程款之日常經驗定則顯
屬有違,又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3-1)項目修補馬賽克
磚、(3-2)項目地面零碼磁磚,然遍查全室內均無上揭
馬賽克磚抑或零碼磁磚,再再證明原告所提估價單為不實
,況縱自原告所提證三照片之說明,亦記載有多項施作項
目「未估」云云,益徵原告主張上揭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及
金額即為系爭工程之內容,無從憑信。
(四)再查原告稱系爭工程已於98年2月28日完工云云,完全與
事實不符,被告堅決否認之,查原告進場施作後,屢發生
施工不良、拖延工期情事,被告曾多次以電子郵件、口頭
、電話等方式要求其改善、促請其儘速完工(證據容後補
呈),詎遭原告敷衍推諉,甚於98年2月底即未再進場,
然工程並未完工,施工不良部分亦未完全改善,經被告一
再通知其完工、改善,均未獲置理,原告未完工及施工不
良之項目,茲臚列如下:
(一)未完工項目:
1.和式推門3片共9塊玻璃均未裝置,經被告請玻璃公
司進行報價,金額計為26500元。
2.主臥室內之斗櫃未施作,此由主臥室內全室無斗櫃
即明。原告所提證三照片將更衣間系統櫃之三斗櫃
部分指為應施作於主臥室內之斗櫃,據以陳稱已施
作云云,實屬無稽之至,查被告否認原告證二所提
估價單為系爭工程內容,已如前述,惟縱依據上揭
估價單項次10系統櫃工程之更衣間規格經載為
W660*D60,亦即全長660公分*深度60公分,參以附
件1之更衣室示意圖所示:更衣室內之系統櫃總長
為A壁櫃長230公分+B三斗櫃長100公分+C壁櫃長
270公分+D邊櫃長60公分=全長660公分,即明原
告竟魚目混珠陳稱主臥室斗櫃已施作云云,顯非可
採,縱依原告所提斗櫃金額為27000元,應予扣除

3.客廳、更衣間、長輩房燈具共三盞未安裝。嗣由被
告向燈飾公司訂購、安裝,所費金額為20000元。
(二)施工不良項目:
1.和室地板架高之高度過高,致影響進出(需低頭彎
腰,否則將撞擊天花板)。
2.浴室浴缸之高度過高,進出困難。
3.浴室門太小,致影響進出(需側身方能進出)。
4.裂縫多處。
5.和式木板材質不良,致生蟲害,被告遭叮咬以致皮
膚紅腫過敏迄今。
綜上,即明系爭工程迄至今日均尚未完工,依上揭民法第
505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向被
告請求給付未付款項,顯屬無據。
(四)退萬步言,倘鈞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茲主張
原告就上揭未完工項目部分不得請求報酬,且應減少報酬
,並就原告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失之金額主張於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工程餘款範圍內抵銷之,說明如下: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本件原告嚴重延宕工期
,致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被告
自得請求減少報酬、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2、承上述,系爭工程上揭未完工項目部分金額,原告應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其金額(和式推門玻璃之金額經報價為
26500元,斗櫃之金額待估價後補呈,燈具之金額為
20000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3、末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
作人得依民法第493、494條規定,請求修補及減少報酬,
並得依同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系爭工程上
揭施工不良項目部分,經被告通知原告改善而未為改善,
被告依法得請求減少報酬並請求損害賠償。
4、另因和式木板材質不良,致生蟲害,被告遭叮咬皮膚紅腫
過敏迄今,此部分被告除得依法主張上揭瑕疵擔保權利外
,並得主張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被告茲就原
告就加害給付應賠償損害之金額部分,主張於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工程款餘款金額範圍內抵銷之。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
原告為系爭房屋作全室修繕,約定之工程總價為690154元,
爭房屋修繕工程已於98年2月間完工,其間,被告僅於97年
12月15日支付150000元、98年1月6日支付150000元及98年1
月22日支付100000元,尚積欠工程款合計290154元未支付一
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3紙、現場照片、存證信函暨回執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委託原告為系爭房屋作
全室修繕一節,惟否認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690154元及原告
已完工,並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㈠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690154元或500000元?㈡
原告是否已完工?㈢被告得請求減少之報酬若干?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
均應受其拘束。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690154
元,並提出估價單3紙為證,被告雖不否認上開估價單係原
告為施作系爭房屋之修繕所出具者,然否認其為本件契約之
內容,經查:原告已為系爭房屋作全室修繕並完成絕大部分
之工程,被告亦陸續給付工程款合計400000元一節,此為兩
造所不爭,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自已成立。至兩造約定之承攬
報酬若干,原告雖主張:工程款為595000元,另有追加工程
款95154元,合計為690154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
提報價日期為97年12月10日及98年1月17日估價單3紙上並未
有被告之簽名確認,而兩造於97年12月間某日就系爭契約達
成合致後,被告即於97年12月15日給付150000元,而此數額
係原告告知被告要被告匯款者,因原告稱是50萬元之三成,
說他要備料,被告認為也是合理,故匯款予原告,原告收到
款項後並未表示不足一節,並經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99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3頁),衡情以工程款3成做為定金,此為業界之慣例,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左下角第2點亦有載明,且就追加工程部分原
告並未舉證以證明:係原有契約外再追加者,被告有同意再
付款,故以此推論兩造約定之工程款應為500000元,是原告
主張: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690154元,即無可取。
三、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人完成之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
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492條定有明文
。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
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
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人之工作
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
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原告是否完工一
節,被告雖抗辯:未完工云云,然就本件契約預定何時完工
,原告稱:「當時被告給我的訊息說離過年只有30幾天而已
,被告跟我說希望在過年前搬進去,希望我趕給他。我說後
續的部份要等到過完年,等工廠有上班之後才能拿到東西,
之後再約一天的時間做修補。…被告搬進去時,不只只有三
盞燈。當時只剩更衣室及長輩房裡面的燈,總共兩盞燈還沒
有完工。我確定交屋時就是這樣,當時被告已經將傢俱衣服
都搬進去了,我還有請清潔公司去做清潔。整體都已經做好
了,所以被告才能夠搬家,若是還沒有完工,被告的家具、
行李都已經搬進去了,而且鑰匙也就更換了,我也就無法進
去施做。」,被告亦直陳:「我跟原告說我要1月10日要完
工,因為我在1月13日要搬家。而因為原告有同意在1月10日
完工,所以我才請原告幫我施做,但是到了1月12日還沒有
完工,因為過年前只有1月13日這個好日子,我有跟原告說
我當天一定要搬家,所以原告在1月12日有請人過來先稍微
打掃,我就搬進去。我搬進去時,整個家裡只有三盞燈可以
使用,當時客廳還沒有燈。後來原告還是繼續過來施工,只
有過年一段時間有休息,整個施工時間快要兩個月,我在98
年1月22日有以電子文件寄送給原告,原告在2月28日是最後
一次來施做。(迄今)就是電子郵件(被證八)上面有螢光
筆畫的那三項(即燈具4盞、主臥櫃及和室玻璃)未完工。
」等語不諱(參見本院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
造約定之施工期限為99年1月10日,被告已於99年1月13日搬
入居住迄今,而原告於99年2月28日前已完成全部之主要工
程,僅有被告抗辯之燈具4盞、主臥櫃及和室玻璃未完工(
此是否為契約之內容或是否構成瑕疵,詳理由四所述),則
本件工程縱使未經被告驗收之程序,然原告既已完成主要之
施工項目而交付予被告使用,而被告亦未抗辯:系爭工作物
於交付時客觀上亦未因有何明顯之瑕疵而難達其居住之功能
,被告於交付時亦未為任何保留而遷入居住迄今2年餘,即
不應認原告仍未完工。是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完工云云,尚
屬無據。
四、復按承攬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定作人得在工作「交付」或
「完成」後一年內發現瑕疵,並於一年內行使瑕疵修補請求
權(民法第493條)、減少報酬請求權(民法第494條)、契
約解除權(民法第494條)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495條
)諸權利。至於系爭工程有瑕疵之部分,被告自得行使前揭
規定之瑕疵修補、減少報酬、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諸
權利。又「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
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408條亦有明文。本件迄今原告僅有燈具4盞
、主臥櫃及和室玻璃未完工,已如上述,其中之和室推門玻
璃及主臥櫃雖為契約之內容,然原告已施作和室推門,且依
兩造提出之照片觀之,和室係位在客廳旁,推門未加裝玻璃
並不影響推門之效能,應認係工作物之瑕疵,兩造均同意就
此部分扣除20000元(參見本院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就燈具4盞部分,遍觀估價單3紙,均無此關於「燈具」
項目之記載,原告提供燈具之原因,係原告於99年1月10日
前要請尾款時,被告要求原告裝電燈,原告為了方便請款,
才同意贈送燈具,但被告卻都挑貴的燈具且多達13盞,原告
不可能全部都接受贈送,原告已安裝:吊燈2盞,廚房、浴
室之崁燈、餐廳之層板燈等,而客廳、更衣間、長輩房燈具
共三盞燈具市價約11000元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
99年9月2日、99年9月28日、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亦未舉證以證明:就上開三盞燈具
係兩造訂約時之契約內容,則上開三盞燈具自係原告於締約
後贈送被告者甚明,被告復未就:上開贈與業經公證或係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者為證明,原告自得於贈與物之權利未
移轉前撤銷其贈與,而原告已多次當庭或具狀陳明不同意贈
送或無法贈送上開燈具,自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被告均在場
或繕本均以送達被告,原告既已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
自無再贈送客廳、更衣間、長輩房燈具共三盞之義務。至主
臥櫃(即97年12月10日估價單上所稱之斗櫃)部分,此斗櫃
已擺設在更衣間一節,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佐,且該型式與
一般所稱之斗櫃(即有數個抽屜之櫃子)相符,被告雖另抗
辯:該斗櫃應放在主臥室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估價單上項次10系統櫃工程之更衣間規格
經雖載為W660*D60,亦即全長660公分*深度60公分,惟此
系統櫃之尺寸係按照更衣室拆除隔間前所丈量者,後來原告
再依照被告之要求做隔間,因更衣間有一面牆往外推,與和
室相隔那面牆有往內推,致更衣間變小,和室變大一節,業
經兩造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因更衣間變小,原先估價之系統櫃之尺寸有變動,實難認
為原告未為給付或瑕疵可言。再就被告抗辯:施工不良項目
:包括和室地板架高之高度過高,致影響進出(需低頭彎腰
,否則將撞擊天花板)、浴室浴缸之高度過高,進出困難、
浴室門太小,致影響進出(需側身方能進出)、裂縫多處、
和式木板材質不良,致生蟲害,被告遭叮咬以致皮膚紅腫過
敏迄今等項目,於被告98年1月22日通知之電子郵件中並未
記載,被告雖抗辯:於98年6月3日有通知被告補正及於98年
12月2日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後有回覆原告告知上開情形云
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清單
僅能證明被告有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不能證明通話內容,被告
亦未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及舉證通話內容以證明上情,且被
告係於本件審理中99年7月2日提出之答辯狀中始為上開瑕疵
之抗辯,不論自被告98年1月13日搬入居住時或原告最後進
行修補之98年2月28日起算,均已逾一年之期間,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既未在原告工作「交付」或「完成」後一年內發
現瑕疵並於一年內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被告自無主張瑕疵
修補請求權之餘地,則本件被告得主張扣除之工程款為和室
推門未加裝玻璃之200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約定之工程款應為500000元,且原告已
完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得請求減少之報酬為和室推門未加
裝玻璃之20000元,而被告已給付工程款400000元,則被告
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015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80000
元及自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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