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洪鶴齡
上列原告因99年度司促字第9450號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袁安國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210,314元,應繳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