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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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查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意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衡酌被告詐欺所取得財產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