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五號上訴人 黃振翎 選任辯護人 林誌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電業法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黃振翎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 呂炳祥 、 鍾年雙 、 劉國強 、 賴震源 及 劉昶陞 之證詞,卷附現場查獲照片、蒐證錄影光碟及扣案之PVC銅線二條,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係破壞電表箱外之封印鎖,以銅製雙插端裝置插入比流器,致電表功能失準而竊取電能。至於上訴人所提之電費收據,無法證明使用電器數量與時間均相同,難採為有利證據。而上訴人開始竊電之時間,為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以後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間之某日,因開始竊電時間未能確定,實際竊電金額不明,起訴書記載竊電金額尚嫌無據。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並非僅憑呂炳祥、鍾年雙、劉國強之證詞,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所為主文之記載以及論斷,與法並無不合,復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對上訴人量刑,已說明審酌之情狀及理由,尚與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無違。再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履勘現場,且當時情形已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原審未依職權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另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於前述期間之某日為竊電行為,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自何時起開始竊電,係請求對自己不利益為裁判,自非法之所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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