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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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七號上訴人劉○○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劉○○有罪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三十八罪)罪刑;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辯稱僅撫摸A女(姓名年籍詳卷)約五、六次,否認有何性交犯行等詞,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A女、劉○○之證詞,與上訴人住處房間及單人床照片、學籍紀錄表、行事曆、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以A女當時年幼智識發展尚未健全,對犯行無法完全理解,描述無法如成年人之完整,於第一審時因距案發久遠,復因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對強制猥褻頻率、次數未能清楚記憶,應屬可期,尚難認其指訴有瑕疵。再其證稱上訴人係自小學二年級上學期至下學期,每隔二、三天夜間撫摸一次,扣除A女週末回家與父親同住,以有利於上訴人方式計算,至少每週一次之頻率,核上訴人強制猥褻行為計三十八次,認上訴人辯稱僅撫摸A女五、六次云云,屬避重就輕之詞,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相符,亦無所指僅憑A女片面指訴而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援引A女、A男(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詞,與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說明A女就遭上訴人性交之次數或稱上訴人曾插入尿尿、便便地方各一次、或稱至少有一次、很多次,前後不一,惟依罪疑有利原則,應認A女證述遭強制性交一次屬實。並以上訴人雖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然就醫時間係在接受警詢後,且記載診斷病名為左邊疝氣,是否確有陽痿即屬有疑。復依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與A女在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詞,認上訴人辯稱生殖器勃起困難,無法從事性交行為云云,難以憑採等旨,所為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函醫療機構鑑定,不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調查未盡。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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