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3月10日2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竟心生憤恨,旋撥打電話予其子女 劉啟偉 、劉叔萍,嗣劉啟偉、 劉淑萍 及其等友人 陳柏仁 (上開3人所涉傷害犯行另案偵辦)抵達現場後,即與被告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伸縮鐵棒之方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額頭挫傷紅腫及左臉頰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得於10日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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