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0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4號、第1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44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旭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宗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為2次妨害名譽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 張紋琦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張宗旭僅因與告訴人張紋琦有訴訟糾紛,即以不當之言詞侮辱告訴人,侵害告訴人張紋琦之人格尊嚴,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