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字第11055號、98年度執聲字第3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妨害風化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七年五月間更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五七號判處有拘役三十日,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罪,原緩刑之宣告顯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予以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仍故意犯上揭妨害風化罪,原緩刑之宣告顯難收矯治之效,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