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52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8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被告上揭帳戶之開路資料、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事實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