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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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更(一)字第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關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越平交道」部分,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三0號裁定異議駁回,經受處分人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六五號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鐵路平交道處時,並未聽到鐵路平交道警鈴聲,而係於該自小客車已過平交道一半時,始突聞警鈴聲,異議人即快速通過,並於通過該平交道後,鐵路柵欄尚未放下,是異議人並無強行闖越平交道,且當時警員係在該處青年路與北門路交岔路口執勤,可能因誤差而認為異議人有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又當時異議人因急於解釋未帶駕照之理由,並異議人母親生病,始未仔細觀看舉發違規事項,況平交道之警鈴響起至柵欄放下,是極短的時間,如違規屬實,亦應無法通過平交道之柵欄。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關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越平交道」部分,而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台南市○○路○路平交道時,於警鈴響起、紅燈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並經值勤員警見狀當場攔停並告知違規情形後製單舉發等情形,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南市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南市警交字第0九三00四00一四號函各乙紙附卷可稽。且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胡聖禾 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時我站在北門路、青年路口圖書文具店的角落,執行勤務,我面朝東,看著平交道,看到異議人從青年路行駛過來,發現她闖越平交道,她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經顯示之下,才進入黃色的網狀線,也就是鐵路平交道的範圍,異議人所稱當時已進入鐵軌上與事實不符,當她尚未進入黃色網狀線前,我距離她十五至二十公尺左右,不會誤看」、「(問:之前曾否在該處值勤過?)有過,我從去年年初就在該處取締闖越平交道的違規,迄本件違規時,我已取締了十件左右」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見異議人辯稱: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過平交道一半時,警鈴才響起云云,顯非實在。此外,並有證人胡聖禾所提出取締本件違規之違規地點與執勤員警站立之處等照片六幀及顯示兩者位置之相對距離繪製圖表一份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勘驗執勤警員胡聖禾所提出之「青年路與北門路口之鐵路平交道號誌」DV結果,認「一、鐵路平交道警鈴與紅色閃光號誌同時運作,於警鈴響起及紅色閃光號誌開始顯示後六秒,青年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彎曲柵欄開始緩慢下放,第八秒開始,青年路由東往西方向之第二道長形柵欄(位於鐵軌西側)亦開始下放,直至第十秒,彎曲柵欄與第二道長形柵欄全部放下。二、畫面中有一紅色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不詳)沿台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警鈴響起及紅色閃光號誌已經顯示之情形下,進入鐵軌東側之黃網區域,該車通過鐵路平交道至鐵軌西側約四秒。三、警員胡聖禾取締本件違規事件時所站立之位置,與鐵軌東側之黃網區域間,並無任何遮蔽物與障礙物」等情,有卷附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存卷足憑,則警鈴響起及紅色閃光號誌開始顯示至柵欄全數放下所需時間僅十秒,於警鈴響起、閃光紅燈號誌已經顯示之情形,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所需時間僅約四秒,從而,異議人辯稱:平交道之警鈴響起至柵欄放下,是極短的時間,如違規屬實,當無法通過平交道之柵欄云云,顯非實在。另警員胡聖禾取締違規時所站立之位置與鐵軌東側之黃網區域間,既無任何遮蔽物及障礙物,警員胡聖禾當能清楚目睹違規情形,而無誤看之可能。再者,證人胡聖禾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胡聖禾前開陳證為真實。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路平交道時,於警鈴響起、紅燈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制定上開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舉發,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三)基此,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胡聖禾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並提出本件違規相關照片、該平交道運作之DV記錄,足以證明其取締本件違規時所站立位置,確實可清楚目睹本件異議人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而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沿青年路快車道東向西行駛,至青年路鐵路平交道時,該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異議人仍駕駛該自小客車「通過停止線」進入鐵路平交道範圍,並「強行闖越該鐵路平交道」,經警當場目擊乃鳴警笛並以手勢攔停等情,本件違規情節明確。雖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極力辯稱:當時伊所駕駛車輛已行駛到鐵軌上,警鈴才響起,及當時車上並非僅異議人一人,尚有其母同行,不可能二人皆聽不到警鈴聲音云云,然異議人並未就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明確事證以供調查,且核無其他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胡聖禾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異議人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闖越平交道之事實,既堪認定,故執勤員警即證人胡聖禾依法當場舉發違規,嗣後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萬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