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3225號上訴人庚○○
己○○戊○○丁○○兼共同送達代收人丙○○被告金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庚○○、己○○、戊○○、丁○○及丙○○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5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5月27日送達上訴人等,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林韋岑法官盧怡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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