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一字第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美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美玲於民國98年7月28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鳳一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減速慢行,並注意路口人、車動態,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該路段速限60公里之規定,以時速約62公里之速度駛入該交岔路口,適 施岸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亦同向違規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併行在蔡美玲汽車之右前方,適行至該交岔路口,蔡美玲所駕駛汽車之右側後視鏡不慎與施岸溪機車之左側發生擦撞,致施岸溪人車倒地,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於同日20時45分許不治死亡。蔡美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係其本人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岸溪之子 施民福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美玲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法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美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44至45頁),核與證人施民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警卷第2頁、相驗卷第24頁)、證人即員警陳柏宏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99偵續一卷第15至16、21頁)、鑑定人 黃國平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本院卷第19至23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卷第6至1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卷第21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2頁)、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警卷第2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24頁)、受理110報案紀錄表(相驗卷第
4頁)、相驗筆錄及報告書(相驗卷第23、29至36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0年5月1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函暨檢送鑑定意見書(審交易卷第38至47頁)在卷可按。從而,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於偵查中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認施岸溪駕駛重機車未依規定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為肇事原因。蔡美玲駕駛小客車綠燈直行無肇事因素(99偵22613卷第24至26頁),及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則認施岸溪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讓左後已駛近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蔡美玲無肇事原因等語(99偵22613卷第29至31頁)。惟查,上揭鑑定意見雖均認被害人施岸溪駕駛重機車未依規定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為肇事因素等語,然從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6頁),車禍撞擊後NE3-309號重型機車左倒,與中央分隔島道路邊線的距離,車尾為1.4公尺,車頭為2.1公尺,此處2.1公尺與1.4公尺的落差,即表示兩車撞擊時,重機車車頭受力反彈的結果,也就是擦撞後之反彈,僅有0.7公尺,能否僅憑上揭肇事後之現場圖遽認被害人有違規左轉之情,尚非無疑。又鑑定人黃國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般而言,若係在強力左轉的撞擊反彈之下,車頭和車尾的反彈力量會變很大,從此點應可研判被害人駕駛之重機車當時沒有明顯左轉彎的動量…況在突然左轉的情況下,左轉的動量或速度會很高,撞了之後會有明顯的反彈,然依現場血跡、擦撞情形及車子偏離的狀況,並無明顯往右邊反彈的狀況(本院卷第19至20頁),且被告亦供稱案發前並未注意到被害人之車行方向及位置(本院卷第45頁),是本件車禍肇事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有駕駛重機車未依規定兩段方式左轉之情。從而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被害人騎機車突然左轉乙節,尚嫌速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主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110報案,有卷附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相驗卷第4頁),並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經過,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因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一時不慎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及其家人天倫夢碎,蒙受極大悲痛,本應嚴懲,惟念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車禍除被告上揭過失外,被害人無照騎乘機車,違規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亦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不慎致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卷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㈣狀可稽(本院卷第26至27、48頁),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