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十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案件移辦單在卷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係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無肇事責任,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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