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 常業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九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犯罪前科,雖經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 廖玉珍 等人所有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或花用殆盡,或將之置放於臺中市○○○路○段○○○號三樓其租住處,並以此為生。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即行竊之當日將其所竊得 曾憲堂 之汽車駕駛執照(即附表編號8所示),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上開其租住處,將自己之照片換貼在曾憲堂之上開駕照上而予以變造完成,足以生損害於曾憲堂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前往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之日富汽車商行,持其竊得之甲○○所有之現金及支票(即附表編號9所示),以「 柯登譯 」之名義向日富汽車商行職員丁○○訂購雪鐵龍牌車牌號碼00—九四一七號自用小貨車一部,並於該日在該車行與丁○○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而偽簽「柯登譯」名義在該合約書(一式二份)內,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而交付予丁○○,足以生損害於柯登譯及丁○○;嗣乙○○為避免汽車過戶會出問題,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另持其所竊得之興光熱處理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光公司)營業執照影本、公司章及負責人 張子文 印章,在上開車行偽造「興光公司」名義而蓋用前開公司章及張子文印章於空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後,並將上開資料連同偽造之過戶登記書交予丁○○,以便辦理上開自小貨車之過戶事宜,亦足以生損害於興光公司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乙○○上開租住處臨檢查獲,並扣得變造後之曾憲堂駕駛執照乙張、偽造之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過戶登記書各乙份。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除否認係常業犯外,餘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廖玉珍、 沈朝文陳弘銘 、柯登譯、 李明昌 、廖原祺、 柯偉宏曾朝元 、甲○○、 石金生 等十人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被害人甲○○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廖振興 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八紙、汽車買賣合約書乙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乙紙、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紙及變造後之「曾憲堂」駕駛執照乙張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偽造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交予丁○○,自已達於行使之階段,並足生損害於柯登譯、丁○○等二人及足生損害於興光公司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變造上開曾憲堂之汽車駕駛執照,自足生損害於曾憲堂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訊時自認係無業(見偵查卷第七頁),且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至同年六月十日不到二月間,又連續行竊十次,足見其係以此為生,為常業犯無疑,其辯稱非常業犯,委無可採。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方法相同,時間緊接,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常業竊盜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原審調查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酬勞,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又以被告時值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惟竟於短短不到二月間,一再犯竊盜案,並以之為常業,非令強制工作不足以矯治其惡習,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至扣案之變造「曾憲堂」駕駛執照上之照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中偽造之「柯登譯」署押,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興光熱處理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子文」之印文,因非屬偽造之印文,故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係常業犯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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