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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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偽造之「基隆市立醫院診斷專用章(一)」、「醫師 曾炳
」、「 曾軒彥 」之印章各1枚、偽造之「基隆市立醫院診斷
專用章(一)」、「曾軒彥」之印文各1枚、「醫師曾炳
」印文2枚,因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業已將診斷
證明書正本及相關印章全部丟棄等語,足認前開偽造之印章
、印文業已滅失,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7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賴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